(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嘉鱼县南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嘉鱼县鱼岳镇方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鱼县南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鱼县鱼岳镇方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嘉鱼县南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茂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春山,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江林,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鱼县鱼岳镇方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方家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军安,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汉臣,系该村委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鱼县南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嘉鱼县鱼岳镇方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春山、杜江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汉臣、张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嘉建筑公司诉称,2007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方家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办公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办公综合楼工程由双方共同出资,原告负责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原告交给被告门面房9个(每个门面房分上下两层各50平方米)和办公楼面积300平方米,超出部分按市场价格补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此后,原告开始施工。2010年1月,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办公用房面积为359.75平方米、门面房4个。原告还应交付被告门面房5个的建筑面积达578.9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实际超出面积78.9平方米,被告应当按市场价格给予补偿,为此,原告主张按市场价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要求被告补偿23.67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方家庄村委会辩称,原告承建的办公及住宿楼工程竣工验收后,已交付办公用房及4个门面房属实,但原告至今仍有5个门面房屋尚未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应当立即交付,并支付相应损失。再者,原告要求补偿门面房超面积部分的计算单价3000元过高,因双方系合作建房关系,不应当按市场价格计算,原告应当给予优惠,被告主张超面积部分每平方米价格不能高于2000元,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原告南嘉建筑公司与被告方家庄村委会签订了“办公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引进原告的资金,双方合作从事工程建设。合同中约定,在开工前由被告提供建设用地及相关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金等手续,所有费用不低于150万元;开工后的工程建设所需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原告交付被告办公用房(二层)300平方米,门面房9个(每个门面房面积为100平方米、内分上下两层各50平方米),超出部分的面积以县房管局测量面积为准,由被告按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其它房屋及门面房属原告所有。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范围、质量、验收、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07年9月,原告开始组织施工。2010年1月,双方合作所建综合楼工程已竣工验收,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办公用房359.75平方米及门面房4个,另5个门面房的面积为578.9平方米,原告尚未交付被告。原告在后期工程建设中补缴土地出让金60余万元、契税4.7万余元,且门面房超面积78.9平方米,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补偿,经双方协商处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对要求被告补偿土地出让金等60余万元的请求已表示放弃,只要求被告对门面房超面积部分进行补偿。同时,原告考虑与被告单位的合作关系等因素,同意门面房超面积部分按优惠价2200元计算,但被告主张超面积单价不高于2000元。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证、原告补缴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发票、房屋面积测算图、被告支付建设用地等缴费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办公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实为联合工程建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建设工程竣工后,原告所建门面房应当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9个门面房,除已交付4个门面房外,另5个门面房屋面积达578.9平方米,比约定面积超出78.9平方米,依双方合同约定,对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按当年市场价给予补偿。本案中,原告考虑双方系合作关系,同意作出让步,要求按优惠价2200元计算,而被告认为应当按优惠价不高于2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作建房,原告作为施工企业,在该工程中有一定的利润空间,根据公平原则和本案实际,对门面房超面积部分按优惠价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比较适当,对被告辩称的意见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超面积价款15.78万元。同时,原告应当将5个门面房交付给被告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鱼县鱼岳镇方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嘉鱼县南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门面房超面积价款15.78万元。同日,由原告向被告交付门面房5个,面积为578.9平方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原告负担1130元,被告负担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茂和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人民陪审员 闵新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