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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582号原告周某,工人。委托代理人葛宏明,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无业。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宏明,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朱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方式不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双方于2014年11月起分居生活。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朱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朱某乙。婚后,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无感情可言,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等琐事发生矛盾而引起夫妻感情纠葛,诉讼中,原告周某未向本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被告相互间应求同存异,相互理解,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