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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福田金洋冶金有限公司与马晓燕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福田金洋冶金有限公司,马晓燕,陈卓林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佛山市南海福田金洋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兴贤第二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23183885-5。法定代表人:曹庆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红,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明钊,男,汉族,1992年4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晓燕,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陈卓林,男,汉族,1982年1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现在广东省佛山监狱服刑。原告佛山市南海福田金洋冶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晓燕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陈卓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李昭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均参加了诉讼。原告向本院申请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期,但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起诉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要求第三人对原告410000元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述债务由第三人承担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按期还款。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第三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第三人与被告于2008年9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协议离婚,而被告个人名下的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该财产系第三人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第三人应当享有该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各自享有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三环东路9号上林苑1栋3座1503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二分之一份额;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分割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三环东路9号上林苑1栋3座1503房的房产份额,具体为直接把属于第三人的份额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辩称:第三人已经为其行为付上七年在监狱的代价,他是为了了结自己的罪行选择去自首的,他不愿意再活在谎言中,不愿再迷失自己,所以选择了让自己停下,失去自由是人生最大的痛苦,他没有为一家老少留下任何物质财富,只留下一堆债务与无尽的思念!被告从未放弃过,即使生活总是无奈,但被告依然坚信一切会好起来。被告在(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63号中已经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个人购买的,第三人从2010年开始就让家庭负债累累。第三人的父母和女儿必需要有居住的地方,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称:对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表示理解。2011年,第三人的父母为了给第三人还赌债,卖掉了房子,故第三人父母名下没有房产。第三人与被告离婚,按照常理,第三人的父母应不再与被告一起生活,但他们现在只能依靠涉案房屋,住在该房屋里。如果卖掉涉案房屋,第三人的父母和女儿就没有地方住,户口也成了问题,希望法院在保障原告利益的同时,可以从人道主义的角度考虑第三人的父母、女儿和被告的情况。被告也是一名受害者,她没有对原告做出利益损害行为,没有过错,故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都不同意,因为这样对被告来说有失公允,其作为没有过错的一方,相关权利应予保护。对欠原告的款项,第三人是应该偿还的,但要等第三人出狱以后才能还款。综上,第三人不同意对涉讼房产进行析产和分割,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1)原告曾起诉第三人和被告,要求两人向原告偿还410000元及利息,法院判决该笔债务由第三人个人承担;(2)第三人与被告于2008年9月2日结婚,于2013年12月18日协议离婚,故二人共有基础已丧失。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房产查询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名下房产证登记的时间为2012年3月1日,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房产系第三人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应享有该房产二分之一份额。4.(2014)佛南法桂执字第692-2号民事执行裁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的义务,原告曾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但是第三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婚姻登记证明没有异议,对房地产权证,房产查询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是其在2009年10月10日一次性付款的,购房款是其父母凑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从2010年开始赌博,欠下很多债务,当时并没有财产。第三人对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9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协议离婚。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三环东路9号上林苑1栋3座1503房的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被告,该房屋的房产登记时间为2012年3月1日。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涉案房屋购买于2009年。2013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陈卓林、马晓燕、佛山市深隆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案号:(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63号],要求上述三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4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陈卓林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10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一审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2014)佛南法桂执字第692号]。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陈卓林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另查明:第三人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现第三人在广东省佛山监狱服刑。本院认为:虽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属在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房屋属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有财产。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由其个人购买,不属共有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因第三人不履行本院生效民事判决,故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因此,虽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但本院依据上述规定变更本案案由为代位析产纠纷。原告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合法有据,被告及第三人以涉案房屋属二人女儿及第三人父母的必要生活资料为由,不同意析产,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协议明确各自占有的份额,故双方依法各占50%份额。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代位析产之诉,至于析产后涉案房屋应否纳入第三人的被执行财产及如何执行则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因此,原告请求在本案中直接把属于第三人的份额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三环东路9号上林苑1栋3座1503房属被告马晓燕与第三人陈卓林的共有财产,第三人陈卓林占50%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福田金洋冶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共3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337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昭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楚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