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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78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盗窃于2012年1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江家村胡家30号-2被害人刘某甲的暂住房,用身体撞开房门后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刘某甲放置于桌上储蓄罐内的硬币人民币30元左右。2.2015年5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至北仑区新碶街道岭南村后焦71号-12被害人康某的暂住房,用身体撞开房门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3.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吴某至新碶街道大同村前顾57号-01被害人刘某乙的暂住房,用身体撞开房门后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刘某乙放置在床上枕头下面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4.2015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至新碶街道高塘林家269号-8被害人覃某的暂住房,用身体撞开房门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后又至隔壁269号-10被害人缪某的暂住房,采用同样方式入室行窃,也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康某、刘某乙、覃某、缪某的陈述,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其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刘文学、刘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次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