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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监刑执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罗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监刑执字第432号罪犯罗剑,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大专文化。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洪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同案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赣刑一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赣监刑执字第206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各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较好。获月表扬23次,单项表扬6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符合江西省规定的减刑条件。本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罪犯罗剑的服刑改造情况和监狱的报减意见及依据向社会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罗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罗剑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三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细泉代理审判员  郭大伟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