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雷斌与被告南京艏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雷斌,男,1971年5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翌,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艏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墨香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庆,总经理。原告雷斌与被告南京艏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艏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斌诉称,被告艏建公司承建的位于本市浦口区星火南路泰山新村附近航空部队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因需要挖土机对项目土石方进行施工,遂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提供挖掘机进行土方施工,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进场至10月2日退场总计施工410小时。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该项目的负责人薛玉臣对账并根据被告要求向其交付了所有工程票据,薛玉臣向原告出具签证单对原告的施工量410小时以及每台班1000元的工程单进行确认。被告艏建公司至今仅支付工程款2000元,剩余51050元尚未支付。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2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南京艏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南京艏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位于本区星火南路泰山新村附近航空部队项目的土石方工程需要挖土机对项目土石方进行施工,遂与原告雷斌达成协议由原告提供挖掘机进行土方施工。原告雷斌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0月2日期间总计施工410小时。2015年2月17日被告处工程部经理薛玉臣向原告出具“签证单”,载明:今收到雷斌浦口挖机单据21张,合计410个小时,已付2000元(收据已打),挖机200型号,注每台班费1000元。当天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另查明,工程机械台班是8个小时为一个台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签证单、现场照片5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挖掘机进行土方施工,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了相关事宜。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签证单”,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2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签证单”载明:今收到雷斌浦口挖机单据21张,合计410个小时,已付2000元(收据已打),挖机200型号,注每台班费1000元。工程机械台班是8个小时为一个台班。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1250元(410小时÷8小时×1000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故还应支付4925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利息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艏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斌工程款49250元。二、驳回原告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南京艏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咏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红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