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到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12时许,在黄骅港渤海新区中铁十五局工地宿舍,武某甲因琐事与被告人于某发生争执,后于某用菜刀将武某甲左上臂砍伤,经鉴定,武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武某甲的陈述、王某、胡某甲、赵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书、赔偿谅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与武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于某持刀将武某甲砍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于林彬向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于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作案使用的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于某作案使用的菜刀一把,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胡建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姜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