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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荣运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荣运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255号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桂兰。被告荣运有。委托代理人刘璇。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荣运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桂兰,被告荣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xxxxx-x-xxx室业主,建筑面积263.45平方米。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与小区开发商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被告办理入住手续后,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相关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30个月拖欠物业费共计7903.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790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荣运有辩称,被告这一时期欠付物业费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没有依据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对公共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管理和养护,使住宅楼地下室弱电管道被人为破坏,管道破裂,下雨时雨水从破裂管道处流进楼道,原告多次和物业部门联系,但物业公司未根本消除隐患。以致2014年8月的一场雨后楼道内积水过深,使原告室内进水,造成财产损失。另外,地下室变电室有一台排水自吸泵,因原告没有做到维护和管理,在楼道积水时,自吸泵不能正常工作。此外,原告对小区环境卫生没有做到维护和清理,服务不到位,楼道卫生脏乱差。故被告不同意支付物业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2007年8月20日,原告与天津市红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康桥花园、常春藤三期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确认书1份。证明2010年5月16日被告办理入住手续时签署确认书,确认理解、认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同意严格遵守。被告荣运有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23张。证明负一层楼道卫生差,管道存在问题,被告室内曾被水浸泡的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地点,且不能直接证明管道水泵是否正常,且卫生情况是近期拍照,不能反映被告欠费期间的整体情况。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能直接反应管道水泵是否正常运转,对积水和卫生情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能反映拍摄照片时的局部情况,不能直接证明欠费时期的物业整体服务情况。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8月20日,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红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常春藤三期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由业主交纳,每月20日前交纳。被告荣运有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xxxxx-x-xxx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63.45平方米。2010年5月16日,被告办理入住手续时签署确认书,确认理解、认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同意严格遵守。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3年2月1日之后未交纳物业费。原告催要物业费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物业管理企业及各业主依合同之约享有与承担。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原告以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费(263.45×1元×30个月)计7903.5元。被告提出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的问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欠费期间原告服务的整体情况,并不能成为原告拒交全部物业费的合理依据。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的违约行为属实,此种行为的存在,本身也制约着物业公司对服务的投入,长此以往,势必损害双方的根本利益,对于本小区内大多数按期支付物业费的业主亦不公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运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7903.5元。如被告荣运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荣运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文超速录员 刘俊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