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帅与被告张贵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张贵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072号原告:王帅,男,199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挖掘机司机,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张贵彬,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挖掘机车主,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王帅为与被告张贵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宏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帅诉称:原告是被告雇佣的挖掘机司机,自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挖掘机施工作业,工资支付了一部分,尚欠12,30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7月1日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不予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12,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被告张贵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挖掘机施工作业,只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劳务费,尚欠12,3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帅人民币壹万贰仟叁佰元整,于2014年7月1日还清。被告张贵彬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并写明身份证号码。2015年2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2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2,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一张在卷佐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金额以及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2000元钱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贵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根据原告王帅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作为挖掘机司机施工作业,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应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将所欠劳动报酬以欠条形式予以确认,现原告以欠条作为凭证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调查,被告欠原告的12,300.00元劳务费已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2000元,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0,3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约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贵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帅劳务费10,30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其中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18日按本金12,300.00元计付;2015年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之按本金10,300.00元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张贵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宏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