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5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利军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利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5005号罪犯张利军,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12日作出(1997)金中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利军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经本院四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共计四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利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利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利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于无期徒刑确定之日起实际执行刑期十年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利军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鲍华敏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赵绍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姚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