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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邓某甲诉被告邓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38号原告邓某甲,男,1949年6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长顺县。被告邓某乙,男,1977年9月28日生,苗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长顺县。委托代理人王道发,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甲诉被告邓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于同年8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被告邓某乙及其托代理人王道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0年与本村村民陈某甲买得两间五柱木草房及地基三间,1981年原告将此房翻修好后,还请在本县鼓扬的父母来居住。1987年以父亲邓某丙之名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1991年、1993年父母相继去世,均由原告安埋和立碑。父母去世后,该房无人居住,房前屋后树木生长成材。2011年被告邓某乙在原告外出打工不知晓的情况下,将该宅基地上的树木毁掉,侵占该地建房。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其买的两间房屋,买的时候,我还小,但当时是我父母去买的,房子是碎石房,不是木房,价格是330元,是被告的父母交付的钱。当时接我奶奶来住,我家也没有意见。现在我建房的地方有我家的责任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系叔侄关系,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之父系同胞弟兄。本案原、被告诉争的与本村村民陈某甲买的两间房屋及地基三间,在1981年时此房经翻修后,由原告的父母(被告的祖父母)居住,1987年4月以原告邓某甲父亲邓某丙之名办理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面积35平方米,旧宅基地。1991年、1993年原告父母相继去世,均由原告安埋和立碑。原告父母去世后,该房无人居住,房前屋后有树木生长。2011年被告邓某乙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在该宅基地处建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宅基地使用证,身份证等在案为据。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的原房屋所有权及宅基的使用权是谁的。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原房屋所有权及宅基的使用权无论是谁购买的,按本案庭审查明且双方无争议是给原告的父母即被告之祖父母居住,在居住期间,又以原告之父即被告之祖父邓某丙之名办理了该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在邓某丙及其配偶去世前、后,诉争的房屋及宅基地的权利归属,本案的诉讼有可能涉及遗产继承问题,故原告邓某甲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邓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兴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召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