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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1135号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城固县博望镇张骞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22264717-6法定代表人吕泰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阳泽安,博望信用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惠明,系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城固县东环二路,系城固县彩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唐某某,男,汉族,住城固县博望镇军王村。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与被告张某某、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阳泽安、杨惠明、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12月30日在博望分社办理借新还旧贷款一笔37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3年,至2013年12月29日到期,约定月利率9.3%0,此笔贷款37万元由城固县博望镇军王村二组唐某某以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利息清止2012年10月19日,截止2015年6月30日欠息144292.6元。我博望分社对被告的上述贷款多次催收无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息,合同到期后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障我联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我社辖区分社贷款本金37万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拖欠利息144292.6元,及此笔贷款本金全部偿还前的利息。2、判令被告唐某某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贷款履行担保义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代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联社分社主任身份证、联社信贷员身份证、联社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原告方的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委托代理人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1、2010年12月29日被告张某某《贷款申请》复印件一份;2、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2010年12月29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4、2010年12月30日《借款事实确认书》复印件一份;5、2010年12月30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6、2013年12月26日《检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12月30日在博望分社办理借新还旧贷款37万元,约定贷款期限3年,约定月利率9.3%0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担保人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0年12月30日《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3、2010年12月30日《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4、2010年12月30日《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张某某贷款37万元,由被告唐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唐某某辩称:借款时一切手续都是张某某准备好的,我只是去签了担保人的名字,这37万元是张某某很早以前就贷的,开始是别人担保的,2010年12月29日倒手续时让我签的字,张某某借款属实,我担保也属实,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唐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虽未到庭质证,但被告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30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望分社办理借新还旧,金额为37万元,期限三年(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月利率9.3‰,按季结息。该笔贷款已于2013年12月29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借款后,利息支付到2012年10月19日,下欠本金37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予清偿。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贷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止2015年6月30日利息合计144292.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某某履行了发放贷款37万元的义务,该笔借款期满后,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偿还原、被告借款合同中所欠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要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自愿为张某某37万元贷款担保,故依约定被告唐某某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144292.6元(利息计算止2015年6月30日,后期利息按照借款合���约定月利率9.3‰继续计算止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由被告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某某履行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4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军成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人民陪审员 :罗金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杨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