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乾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殿祥与被告翁向春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祥,翁向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李殿祥,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翁向春,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殿祥与被告翁向春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退还给原告250元。代理审判员  孙承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