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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在未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脾性不合,双方经常争吵生气,致使双方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英甜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在本院对其调查时称,原被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年底分居。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3月7日生女儿取名张英甜,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后期经常吵架,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被告双方应存在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至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现以双方婚后后期经常吵架,导致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彼此之间珍惜婚姻,尽量相互体谅,因此双方相互之间给对方一次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守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姜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