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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春凯与赵宗军、高唐县金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凯,赵宗军,高唐县金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396号原告王春凯,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赵学义,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宗军,男,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高唐县金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李宝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克平,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凯与被告赵宗军、被告高唐县金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义、被告金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凯诉称:2011年和2013年,被告高唐县金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高唐县怡园小区24号楼和杨屯小区20号楼工程,由赵宗军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施工期间被告赵宗军购买原告钢筋,拖欠货款295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一再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经营。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9565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宗军未答辩。被告高唐县金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买卖业务,也没有授权赵宗军以我公司的名义赊欠货物,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本案买卖及货物用于我公司承建工程的真实性。如原告认为我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则原告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认为应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两份,第一张是2011年1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钢筋款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筋款171790元,该欠条上有欠款人赵宗军及收货人赵天坤的签字,并注明单位是高唐县金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杨屯工程20号楼。第二张是2013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钢筋款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筋款123860元,该欠条上有欠款人赵宗军及收货人赵天坤的签字,并注明单位是高唐县金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怡园小区24号楼工程。证据二: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5)高商初字第395号卷宗中,拟证明被告赵宗军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赵宗军欠原告钢筋款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欠款自2013年5月10日起应按月息3%计息。证据三:证人鲁某、穆某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王春凯给被告承建的工程送钢材的事实。被告建安公司质证:对证据一,本案被告赵宗军没有到庭应诉,不能确认该欠条为赵宗军书写,对该两份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该两张欠条字面显示的内容有金铭公司的字样,我公司没有授权过赵宗军以公司名义赊欠货物。对证据二,原告陈述是在高唐县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第395号卷宗中,不清楚该案是否已经做出判决,该案起诉的款项是否包括原告起诉的本案款项,因此,仅就该还款协议证明本案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从还款协议的内容看,欠款主体是赵宗军,而不是金铭公司。对证据三,证人只是证实曾经给赵宗军工地送过钢筋,对送货的具体时间、次数等详细情况并不能进行证实,结合原告陈述,与赵宗军之间发生过大量钢筋交易,因此证人证实的情况不能证明与本案欠款所对应的货物具有关联性。同时,证人证实收货方是被告赵宗军,而不是被告金铭公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金铭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且不申请鉴定,被告赵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且与本案有关联,其可以证明原告部分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钢材生意的供货商,被告赵宗军在高唐县域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赊购原告的钢材,并由原告委派鲁某、穆某送货至被告赵宗军施工工地。2011年11月19日被告赵宗军向原告出具钢筋款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钢筋款壹拾柒万壹仟柒佰玖拾元171790元单位金铭建安公司经手人赵天坤赵宗军杨屯工程20#楼2011年11月19日”。2013年1月30日被告赵宗军又给原告出具钢筋款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钢筋款壹拾贰万叁仟捌佰陆拾元123860元单位金铭建安公司经手人赵天坤赵宗军怡园小区24#楼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27日,原告王春凯与被告赵宗军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甲方为王春凯,乙方为赵宗军,乙方在土建中用甲方钢材约肆拾余万未清,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在2013年5月10日内全部还清,逾期按总金额3%,即日万分之十计息,双方并签字。因被告未按约归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9565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如何确定支付价款的义务人,即被告金铭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应对其主张和被告金铭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金铭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欠货款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赵宗军书写欠据,并在单位处注明金铭建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亦是被告金铭公司承担债务责任的考量因素之一,在被告赵宗军施工期间,至形成买卖合同之债直至其催要货款、达成还款协议时,并无原告和被告金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授权被告赵宗军签订买卖合同的证据,亦未经被告金铭公司事后追认,故原告和被告赵宗军的行为对金铭公司不发生效力,不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债务由订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赵宗军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铭公司承担支付拖欠货款295650元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赵宗军供应钢材,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宗军负有按照约定数额295650元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赵宗军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宗军在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时对还款时间及利率作了约定,其利率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赵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宗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春凯钢材款29565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王春凯该款自2013年5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驳回原告王春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5元,由被告赵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华伟人民陪审员  郭延平人民陪审员  徐圣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梦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