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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2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安巍与魏太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巍,魏太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528号原告安巍,男,汉族,1980年11月3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董雪莲,山东铭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守焕,山东铭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太杰,男,汉族,1973年12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原告安巍与被告魏太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5天,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将自有鲁B×××××路虎揽胜越野车作为借款质押物质押给原告,原告依约定将50万元借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5万元(截止到2015年5月13日);2、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自2015年5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新发生的利息;3、原告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太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16日,被告魏太杰作为借款方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原告安巍人民币50万元,借期5天,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愿将路虎揽胜车作为借款质押物,向安巍做质押,车牌号为鲁B×××××,逾期不还原告安巍有权全权处理该质押物。二、2015年4月1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492500元汇入被告账户中。原告自述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但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492500元,预先扣除了5天的利息计7500元,据此证明双方对利率约定为年109%,该约定超过法定利率,原告自愿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4%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至被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据借据、借款银行转账凭证等,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及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但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492500元,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492500元。原告自述预先扣除5天利息计7500元,据此证明双方对借款利率作出了约定,但双方在借据中对期内利率未作出约定,原告亦未能就该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魏太杰之间对借期内的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借据约定履行期间内,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以支付逾期利息的方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492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自愿将车牌号为鲁B×××××路虎揽胜车质押给原告,作为履行约定的担保,且质物已经移交给原告占有。该质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魏太杰提供质押的车牌号为鲁B×××××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太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492500元。二、被告魏太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492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原告对被告魏太杰提供质押的车牌号为鲁B×××××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青人民陪审员  刘林夏人民陪审员  臧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