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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敏与黄鸿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敏,黄鸿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2218号原告林敏,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保卫科科长。被告黄鸿伦,建设银行柳州中心支行铁道专业支行退休职工。原告林敏诉被告黄鸿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敏,被告黄鸿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通过胡崇世介绍以急需为其叔叔办理丧事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在约定借款期间不计利息,如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被告辩称:我在2014年8、9月份通过老胡等人的关系向原告借款2万元,钱拖了一段时间没有归还。到了2015年3月份,老胡提出要拿1万元给原告,我同意。但是又提出1万元给原告,要我写1万元的借条给老胡,同时还要按10%的月息支付利息,一个月1000元。这样只是解除了老胡带我去借钱做的担保,就重新叫我写15000元的条子给他。当时原告并没有给15000元给我,但是原告在诉状中说是因为我叔叔去世需要钱处理后事,所以这张条子我是违心写的,我也不否认我欠林敏的钱,还是应以去年借的2万元作为凭证,应用那个条子作为起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我现向林敏同志借到现金15000元,期限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逾期不还将按银行法相关规定支付利息。以此为据。(四个月内不计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15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的辩称,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鸿伦应向原告林敏归还借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院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87.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秋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