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商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主父保建诉李显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主父保建,李显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1985号原告:主父保建。委托代理人:杜鹏,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显云。委托代理人:李宝进,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主父保建与被告李显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主父保建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及被告李显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宝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主父保建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李显云给原告主父保建出具欠条一张,货款总计21万元,2014年8月16日付款6万��,剩余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显云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的买卖钢材业务是和临沂市顺弘建陶有限公司发生的。被告李显云在该公司任职采购,其出具欠款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只是经办人非实际欠款人。钢材货物是送达公司的,索要货款也是到公司索要的,支付部分货款也是公司支付的,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显云之间有业务往来,2013年7月26日,被告李显云向原告购买价值21万元的钢材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主父保建钢材款210000,大写贰拾壹万元整2013年7月26日李显云”,现结欠钢材款15万元一直未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等事实��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显云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付清货款,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李显云给付货款15万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一种对双方之间的交易结算予以确认的行为,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未提供临沂市顺弘建陶有限公司授权其与原告进行交易及进行相关结算的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李显云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显云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损失赔偿额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显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主父保建价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15万元,自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李显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照学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