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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高振红、宋玉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高振红,宋玉兰,刘红霞,夏庆全,王新友,刘金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876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张风文,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太国,该行职工。被告:高振红,农民。被告:宋玉兰(被告高振红之妻),农民。被告:刘红霞,农民。被告:夏庆全(系被告刘红霞之夫),农民。被告:王新友,农民。被告:刘金焕(系被告王新友之妻),农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被告高振红、宋玉兰、刘红霞、夏庆全、王新友、刘金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章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振红、宋玉兰、刘红霞、夏庆全、王新友、刘金焕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高振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红霞、王新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宋玉兰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夏庆全、刘金焕签订担保承诺函各一份,合同规定在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合同中原告为被告高振红授信10万元。被告高振红于2014年4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振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高振红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振红、宋玉兰、刘红霞、夏庆全、王新友、刘金焕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振红与被告宋玉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1日,被告宋玉兰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共同对高振红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夏庆全、刘金焕签写《担保承诺函》,同意对被告高振红在原告处的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高振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种大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同时,该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及被告高振红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同日,被告刘红霞、王新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对保证事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同意对被告高振红的借款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高振红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高振红贷款总金额壹拾万元整,利率11.0500‰。被告高振红在贷转存凭证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意将该笔借款支付至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原告提供的被告高振红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将上述借款10万元转入被告高振红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振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宋玉兰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他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本人的签名、捺印,且被告高振红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高振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高振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依法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高振红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宋玉兰与被告高振红系夫妻关系,其自愿对上述借款与高振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他被告在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函中签字、按手印,承诺自愿对原告向被告高振红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因其他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高振红、宋玉兰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其他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红霞、夏庆全、王新友、刘金焕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高振红、宋玉兰追偿的权利。被告高振红、宋玉兰、刘红霞、夏庆全、王新友、刘金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振红、宋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红霞、夏庆全、王新友、刘金焕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红霞、夏庆全、王新友、刘金焕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高振红、宋玉兰追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