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辖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蔡占军与牟方祝、利川市祥瑞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方祝,利川市祥瑞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蔡占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中辖终字第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牟方祝。上诉人(一审被告):利川市祥瑞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南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富,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占军。上诉人牟方祝、利川市祥瑞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占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商初字第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租赁合同,我们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且上诉人牟方祝近几年也一直在户籍地居住,一审裁定将住址写成居住在莱芜市高新区鹏泉办事处马龙崮村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上诉人提交的由牟方祝签字的油锤、挖斗工作用时表和结算单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租赁使用被上诉人挖掘机进行施工活动;被上诉人提交的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天然气管网工程项目部证明能够证实工程施工地点位于莱芜市高新区、牟方祝为上诉人利川市祥瑞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和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书面租赁合同,对牟方祝住址认定错误的上诉请求,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蔚大鹏审判员 刘恒举审判员 张唯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