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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杭州东锦钢铁有限公司与杭州汉达建材有限公司、邱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锦钢铁有限公司,杭州汉达建材有限公司,邱兴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杭州东锦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丰南。被告杭州汉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兴华,身份证号码3301211967********。被告邱兴华。原告杭州东锦钢铁有限公司(下称东锦公司)诉被告杭州汉达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汉达公司)、邱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锦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达公司、邱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锦公司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汉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汉达公司供货。2014年8月至11月间,原告向被告汉达公司供货总价值为668797.84元,被告汉达公司已支付货款280000元,尚欠388797.84元,被告邱兴华为所欠价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汉达公司支付原告价款388797.84元,并按每吨钢铁每天4元支付相应的违约金。2、被告邱兴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负连带责任。被告汉达公司、邱兴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东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钢材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汉达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邱兴华承诺对货款负连带责任的事实。2、对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汉达公司共欠价款388797.8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汉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合同内容为:“乙方在萧山大桥厂房工程需要向甲方采购钢材约700吨左右,乙方根据工程需要提前三天将具体规格品种、数量报给甲方,甲方在三天之内送到工地。货款于最后一次供货超过30天时必须付清,如逾期按每吨每天4元支付利息给甲方。”被告邱兴华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承诺为合同提供担保。2015年2月5日,双方经结算后出具对账单1份,确认至2015年1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8797.84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汉达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汉达公司拖欠原告价款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邱兴华在购销合同保证人处签名,为合同提供保证,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邱兴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被告汉达公司长期拖欠原告价款未付,确系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吨钢材每天4元计算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利率5.6%)上浮50%计算,违约金计算的日期应从双方对账后次日起算。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汉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杭州东锦钢铁有限公司价款388797.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邱兴华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杭州东锦钢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4元,减半收取4417元,由杭州东锦钢铁有限公司负担877元,由杭州汉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540元,邱兴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 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瞿斐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