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1870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李代芝、魏传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李代芝,魏传海,孙天波,史俊芹,王甲广,牛爱文,王甲良,朱利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870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城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张风文,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庆栋,系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职工。被告:李代芝,农民。被告:魏传海,农民,系被告李代芝丈夫。被告:孙天波,农民。被告:史俊芹,农民,系被告孙天波妻子。被告:王甲广,农民。被告:牛爱文,农民,系被告王甲广妻子。被告:王甲良,农民。被告:朱利华,农民,系被告王甲良妻子。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被告李代芝、魏传海、孙天波、史俊芹、王甲广、牛爱文、王甲良、朱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郭富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庆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代芝、魏传海、孙天波、史俊芹、王甲广、牛爱文、王甲良、朱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诉称:2013年1月30日,我行与被告李代芝、孙天波、王甲广、王甲良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与借款人家属均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申请使用信贷资金,其中被告李代芝的授信额度为3万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李代芝在我行借款3万元,2015年1月20日到期,现尚欠本金3万元未偿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代芝、魏传海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孙天波、史俊芹、王甲广、牛爱文、王甲良、朱利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李代芝、魏传海、孙天波、史俊芹、王甲广、牛爱文、王甲良、朱利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代芝与被告魏传海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天波与被告史俊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甲广与被告牛爱文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甲良与被告朱利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2日,被告李代芝、孙天波、王甲广、王甲良向原告提交由其本人签名、捺印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向原告申请借款,其中原告为被告李代芝授信贷款额度为3万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李代芝、孙天波、王甲广、王甲良向原告出具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称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在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等。2013年1月30日,被告李代芝、孙天波、王甲广、王甲良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形成的最高额为46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李代芝的授信额度为3万元,并指定账户为915030500010101126327,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四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处和联合保证人处签字摁手印。同日,被告李代芝之夫被告魏传海、被告孙天波之妻被告史俊芹、被告王甲广之妻被告牛爱文、被告王甲良之妻被告朱利华分别向原告出具其本人签名、捺印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承诺已经知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并对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或联合保证人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配偶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李代芝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李代芝,借款金额3万元整,贷出日为2014年2月21日,到期日2015年1月20日,利率10.0000‰。被告李代芝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委托原告将贷款金额转存/支付至上述账户。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名称李代芝;理财卡卡号915030500010101126327;2014年2月21日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后,被告李代芝未如约还款。2015年8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代芝、魏传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后,原告提交结息情况说明,称2015年8月19日,被告李代芝偿还本金27656.96元,尚欠本金2343.04元及利息未还。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2、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3、联保协议;4、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6、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李代芝本人的签名、手印,且李代芝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李代芝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所欠剩余本金2343.04元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李代芝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魏传海与被告李代芝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李代芝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足以证明其知晓该笔借款的用途,并有借款的合意,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魏传海与被告李代芝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史俊芹、牛爱文、朱利华分别向原告出具由本人签名并捺印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承诺已知晓其夫为李代芝在原告处申请贷款提供担保,并按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规定与其夫共同承担担保义务。该承诺是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天波、王甲广、王甲良在联保协议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李代芝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孙天波、史俊芹、王甲广、牛爱文、王甲良、朱利华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李代芝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上述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该保证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时,均未对该数额提出异议,说明其对合同中载明的担保数额均予以认可。该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天波、史俊芹、王甲广、牛爱文、王甲良、朱利华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代芝追偿的权利。被告李代芝、魏传海、孙天波、史俊芹、王甲广、牛爱文、王甲良、朱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代芝、魏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2343.04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为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孙天波、史俊芹、王甲广、牛爱文、王甲良、朱利华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天波、史俊芹、王甲广、牛爱文、王甲良、朱利华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代芝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金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