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执异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凌志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志忠,王卫,李翰荣,高翔,山东芙蓉山庄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济南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岱美德农牧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天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执异字第179号异议人凌志忠,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申请执行人王卫,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执行人李翰荣,女,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芙蓉山庄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被执行人高翔,女,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执行人山东芙蓉山庄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李翰荣,董事长。被执行人济南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牛玉良,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岱美德农牧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爱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天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凌志忠,总经理。异议人凌志忠对本院(2014)济中法执字第213-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卫与被执行人李翰荣、高翔、山东芙蓉山庄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济南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岱美德农牧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天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王卫的申请,经过执行调查,认为凌志忠作为被执行人山东天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4)济中法执字第213-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凌志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责令在其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凌志忠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的理由为:一、法院未进行执行听证,即追加被执行人,属于程序违法。二、天银公司与济南制锁总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2008年11月底,济南制锁总厂欠天银公司6202万元。制锁总厂转入凌志忠账户的1000万元,系其个人为天银公司清收的欠款,其收到后即交至天银公司财务,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因此,请求撤销本院(2014)济中法执字第213-2号执行裁定书。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凌志忠提交了山东同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鲁同会事审字第(2007)第1051号济南制锁总厂审计报告、山东北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鲁北评报字(2007)第027号济南制锁总厂企业改制重组项目资产评估明细表等证明材料。本院审查查明,凌志忠系被执行人天银公司股东之一。2008年12月16日天银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对公司增资2000万元,其中,凌志忠出资996万元。2008年12月17日,凌志忠将出资缴存至天银公司账号内。同日,山东森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鲁森信会验字(2008)第401号验资报告。2008年12月18日,天银公司将增资的2000万元,分三笔转入济南安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内。同日,济南安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全部转入济南制锁总厂有限公司账户内,济南制锁总厂有限公司又将上述款项中的1000万元,转入凌志忠的个人账户内。另查明,被执行人天银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凌志忠作为被执行人天银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在对公司履行增资义务后,次日,被执行人天银公司即通过济南安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制锁总厂有限公司的连续银行转款,将增资款项中的1000万元转入凌志忠个人账户。凌志忠提交的证明材料,既不能够证实天银公司、济南安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制锁总厂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够证实上述转款行为合理、正当。因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凌志忠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本院依法裁定追加凌志忠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对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当组织执行听证。本案中,根据执行过程中调查取得的证据,可以不经过听证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综上,凌志忠的执行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凌志忠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忠东代理审判员 陈 明代理审判员 王齐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