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华斌、张香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华斌,张香君,李梦成,冯发芝,冯发学,李远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360号原告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宜城农商行),住所地宜城市振兴大道262号。法定代表人汪洪斌,宜城农商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婧,宜城农商行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华斌,男,生于1977年6月13日,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宜城市雷河镇和平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31977********。被告张香君,无业住址同上。与被告李华斌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梦成。农民。被告冯发芝,农民。系被告李梦成之妻。被告冯���学,干部。被告李远萍,退休职工。系被告冯发学之妻。原告宜城农商行诉被告李华斌、张香君、李梦成、冯发芝、冯发学、李远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宜城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郝婧、被告李梦成、冯发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斌、张香君经公告传唤、被告冯发芝、李远萍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李华斌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我行借款2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0.44%,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为确保资金安全,被告李华斌、李梦成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用被告李华斌、张香君��李梦成、冯发芝所有房屋(房权证号为宜房权证雷河字第××号、宜房权证雷河字第××号)为被告李华斌借款250000元提供抵押,抵押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香君、李梦成、冯发芝、冯发学、李远萍分别在连带责任承诺书上签字,表示对被告李华斌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此后,我行向被告李华斌发放贷款2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华斌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经多次催要,被告李华斌仅支付部分本金,并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21日。目前尚欠本金248491.5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华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8491.51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0.44%,从2015年1月21日算至判决生效确认给付之日止)、罚息(��年利率5.22%,从2015年1月22日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香君、李梦成、冯发芝、冯法学、李远萍对李华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拍卖、变卖被告李华斌、张香君、李梦成、冯发芝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宜房权证雷河字第××号、宜房权证雷河字第××号),拍卖、变卖款优先偿还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由被告李华斌、张香君、李梦成、冯发芝、冯法学、李远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梦成辩称,我只是在2011年11月对李华斌借款250000元,签字担保,但这笔贷款李华斌已经偿还,用房子抵押是李华斌个人行为,不是我们的意思,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冯发学辩称,我只是对李华斌2011年12月7日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但这笔款我问过李华斌,他说已经偿还,原告宜城农商行要求我偿还没有依据。被告李华斌、张香君、冯发芝、李远萍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宜城农商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表。证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李华斌向原告提交申请,因从事畜牧养殖需要,要求贷款300000万元的事实。2、连带责任承诺书、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抵押承诺书(李华斌、张香君);连带责任承诺书(李梦成、冯发芝);保证人承诺书(冯发学、李远萍);以及被告李华兵与张香君、李梦成与冯发芝、冯发学于李远萍的结婚证、身份证,证明她们的夫妻关系,同时证明他们与被告李华兵之间的保证责任。3、个人借款合同三份。证明2011年11月27日、2013年1月6日、2014年1月8日,被告李华斌分别向原告宜城农商行借款250000元,计750000元。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冯发学、李远萍2011年12月7日为被告李华斌2011年11月27日的借款予以担保。5、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华斌、李梦成、冯发芝、张香君于2011年11月25日与原告宜城农商行签订了在最高额250000余额内、债权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6、房产证2份、信用社贷款抵(质)押清单、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2份、房屋他项权利正宜房雷他字第00005918号。证明被告李华斌、李梦成张香君、冯发芝将其位于宜城市雷河镇和平村2组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宜房权证雷河字第00035460/000354**号)两栋房屋作价482000元,抵押给宜城市农商行。7、支付放贷通知书3份、借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宜城农商行向被告李华斌发放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李华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宜城农商行提出申请,要求贷款300000元,2011年11月7日填写了《个人借款申请表》由保证人冯发学、李远萍、抵押权人李梦成、冯发芝签字。2011年11月9日,被告李华斌、张香君、李梦成、冯发芝在连带责任承诺书上签字,用房产作抵押。2011年11月25日,被告李华斌、张香君、李梦成、冯发芝与原告宜城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用李华斌、张香君、李梦成、冯发芝位于雷河镇和平村的两套房产作抵押(房权证号为宜房权证雷河字第××号、宜房权证雷河字第××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7日,被告李华斌与原告宜城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宜城农商行借款250000元,同日,被告冯发学与宜城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李华斌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2月7日,原告宜城农商行向被告李华斌放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华斌偿还了借款250000元及利息。2013年1月6日,被告李华斌与原告宜城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50000元,原告宜城农商行向被告李华斌放款250000元,该笔借款本息李华斌已经偿还。2014年1月8日,被告李华斌又与原告宜城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宜城农商行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8.7%,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一年一次性还本。2014年1月9日,原告宜城农商行向被告李华斌放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华斌未能偿还,经催要,仅偿还部分本金,余款本金248491.51元未还,导致纠纷。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宜城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连带责任承诺书、财产共有人抵押承诺书、房产证、信用社贷款��(质)押清单、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利证,以及被告冯发学、李梦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宜城农商行与被告李华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香君、李梦成、冯发芝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李华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宜城农商行的借款。被告张香君、李梦成、冯发芝在被告李华斌向原告宜城农商行借款时,用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并与原告宜城农商行签订了250000元《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主债权从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被告李华斌最后一笔贷款是2014年1月8日,在被告张香君、李梦成冯发芝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内,被告张香君、李梦成、冯发芝应当对被告李华斌2014年1���8日的贷款250000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宜城农商行要求被告李华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香君、李梦成、冯发芝向宜城农商行出具了连带责任承诺书,对被告李华斌后续借款并未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冯发学、李远萍仅对被告李华斌2011年12月7日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但2011年12月7日的贷款被告李华斌已经偿还,故原告宜城农商行要求被告张香君、李梦成、冯发芝、冯发学、李远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48491.51元,利息(按月利率8.7%,从2015年1月21日算至判决生效确认给付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5.22%,从2015年1月22日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香君、李梦成、冯发芝以其抵押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427元,由被告李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玉林人民陪审员 丁 萍人民陪审员 朱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红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