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郭××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曾用名郭腾),农民。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董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郭××酒后驾驶无牌照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滨海新区胜利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党校门口南侧50米附近时,与董××停驶在路边的别克轿车(牌照号为津N×××××)相撞,造成被告人郭××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郭××血液酒精含量为82.7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郭××被查获归案。被告人郭××的辩护人辩称,郭××系初次犯罪,且一贯表现良好,到案后能坦白罪行,请求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当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董××的陈述,证人冯××、殷××、王××、张××、齐××的证言,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表、车辆信息、诊断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郭××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其系初次犯罪,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