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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执审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霞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卓某、文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霞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卓某,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霞执审字第57号申请人霞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组织代码00404171-5),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龙首路162号。法定代表人汤某,局长。被执行人卓某,男,1981年8月27日生,汉族,务农,住霞浦县。被执行人文某,女,1986年6月29日生,汉族,务农,住霞浦县,系被执行人卓某的妻子。申请人霞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霞计生征决(2014)第09046号分期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霞计生征决(2014)第09046号分期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卓某与被执行人文某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5日生育一男孩,在不符合再生育政策情况下,于2012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孩,于2012年5月被村委查出。申请人霞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卓某、文某多生育一孩行为,于2014年7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霞计生征告知(2014)第090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于2014年7月14日申请人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作出霞计生征决(2014)第090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依霞计生征决(2014)第090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对被执行人卓某、文某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9170元,要求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后30日内主动到长春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财政国库户头缴纳。申请人于2014年7月15日依法送达了该决定书。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于2014年7月15日达成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协议,约定:第一期社会抚养费应于2014年7月15日缴纳人民币15000元;第二期社会抚养费应于2015年7月15日缴纳人民币15000元,第一、二期款项已到期,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第三期社会抚养费应于2016年7月15日缴纳人民币19170元。申请人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执行人卓某、文某发出霞计生征催字(2015)第09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霞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具有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卓某、文某作出的霞计生征决(2014)第090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缴纳第一、二期社会抚养费30000元,现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卓某、文某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霞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雷树连审 判 员  江兴兴代理审判员  林如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