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吕某、刘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刘某,黄某,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个体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被告人黄某,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被告人孙某,个体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26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刘某、黄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珉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刘某、黄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刘某、黄某、孙某与周某在舟山市定海区东方罗马KTV唱歌,被告人吕某在得知周某与其男友饶某分手但被拒绝返还行李之后,遂让被告人刘某、黄某陪同周某前往饶某位于蓬莱路暂住处索要行李。被告人刘某因饶某拒绝返还行李,遂掀翻饶某的电脑显示屏并将随身携带的啤酒瓶砸在地上,后三人返回东方罗马KTV。约半小时后,饶某在联系被害人尹某、王某等人一同前往定海五中之后,联系周某让其前往定海五中拿行李,被告人吕某得知后,伙同被告人刘某、黄某、孙某一同前往定海五中东侧围墙拐角处,被告人刘某与周某上前向饶某索要行李,被告人刘某及被害人尹某因电脑赔偿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被告人刘某持啤酒瓶砸向被害人尹某头部,被告人吕某、刘某、黄某遂上前对尹拳打脚踢,被害人尹某头部流血并倒地,被害人王某等人见状逃跑,被告人吕某追回被害人王某。后被告人吕某、刘某、黄某、孙某均对被害人尹某、王某拳打脚踢,并造成一定伤势。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尹某因外伤致头面部多处创,头部创口长度累计8.0cm以上,两侧鼻骨骨折,左耳鼓膜穿孔6周后愈合,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因外伤致左枕部创、右面部创、右眼挫伤、右侧颧弓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黄某与孙某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及同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吕某、刘某、黄某、孙某已赔偿尹某、王某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刘某、黄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饶某、胡某、周某证言、被害人尹某、王某陈述、协议书及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刘某、黄某、孙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黄某、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对四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刘某、黄某、孙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顾凌晓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任杏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