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刘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刘X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才;职务:行长。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213号。委托代理人陈宝军,农行职员。被告刘X,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刘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晓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才,被告刘X经本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诉称,被告刘X于2011年在我行办理金穗准贷记卡一张,透支额度80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刘X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此透支到期后被告刘X经我行多次催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28日被告刘X尚拖欠我行准贷记卡本金7894.45元,利息1642.82元,本息合计为9537.27元。原告曾通过多种方法催收,但被告仍未偿还拖欠款项,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X偿还原告透支本金7894.45,支付原告截至到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1642.82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9月28日以后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X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处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一张,被告刘X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刘X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截止到2015年9月28日被告刘X尚欠原告准贷记卡本金7894.45元,利息1642.82元,本息合计为9537.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X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取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894.45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1642.82元;被告刘X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以7894.45元为本金按照日息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