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伟、刘金中等与张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成,张伟,刘金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成,又名张宝城。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中,又名刘金钟。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宝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审原告诉称,2007年9月25日,原审被告借二原审原告现金45000元,当时约定2009年5月1日还清,过期不还按5%的利率计算,计算日期自借款之日起到结算为止。到期后原审被告未清偿二原审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经二原审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要求原审被告清偿二原审原告借款4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5月1日止利息103760元。对此原审被告认为不欠二原审原告的款,而且二原审原告的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审原告提供证据为1:张宝城于2007年9月25日借条:今借到刘金钟张伟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2009年5月1日还清过期不还按5%利率计算,计算日期自借款之日起到结算为止。证据2:证人米某出庭证明:自2009年以后每年都跟张伟到张宝成那里去要欠他们的40000多元钱,我跟他们最后一次催要欠款是2012年夏天。对原审原告上述主张张宝成认为借款条子是事实,但2008年12月28日双方经过协商清算,达成了协议,原审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将33900元给付清了二原审原告,现原审被告不欠二原告任何款,而且事后原审原告也没有再找过原审被告。对二原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不认可。原审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为:证据1:2008年12月28日原审被告与王亮、刘金中形成的处理决定:经核定:混凝土合计4125M3单价:215元/M3施工用电:张宝城负责22000元。据此:混凝土合计:4125×215元/M3=88687元结帐时刘金钟已扣除砼价款:920000元张宝城应剩余:33125元扣除电费:22000元以后,剩余11125元加质保金95000元,钢材补价40000元应有张宝城:146100元张宝城、王亮欠帐如下:213800元(张宝城欠条75000元、王亮欠条45000元、曲阳租赁站已还20000元、保定租赁费73800元)扣除应支有款:146100元,尚欠刘金钟67700元王亮、张宝城每人应担负刘金钟33900元张宝城支付刘金钟33900元以后,曲阳工地所设外债均与张宝城无关。当事人:王亮张宝城还款后生效刘金忠调解人:张某乙、刘立国、樊长鸿、张某甲、刘某2008年12月28日原审被告用以证实双方借款已结清。证据2:张某乙证明一份,以及刘金忠收到张某乙现金20000元条子一张,翠英从保庆家拿了伍仟元整条子一张,证明调解过程及已归还了借款。证据3:调解人张某甲、刘某、樊长红、刘立国证明,证实张宝城欠二原审原告45000元,在2008年12月28日处理协议中已调解完毕。证据4、被告张宝成当庭提交证明:我们是2007年跟着张宝成王亮上班的工人,2007年的阴历八月十五,因为工资开不了,我们都去项目部讨要工资,张宝成和王亮工程款上就剩质保金九万五千圆了,没钱开工资,工人从早晨一直到晚上一点,我们一直在哪儿蹲守;后来项目部王经理说先走刘金钟的帐让张宝成、王亮分别各打肆万伍仟圆给刘金忠和张伟(刘金忠和张伟是合作关系);九万元做为工资由项目部代发。注:以上内容真实其下人员可作证保证事情的真实性。证明人:性别:身份证号:电话:王小民男13062219491223701818233437679王福昌男13062219540320701813833231329转王奎江男13062219531006781015131219637李青长男13062219460725701213623322685王喜路男13062219710417701418631279763王尽甫男13062219710503701313463243321对原审被告上述证据,二原审原告否认,认为处理决定处理的是刘金中与张宝成个人之间的料款及工地款等情况,与本案借款无关。与原审原告张伟也没有关系。收款条也与本案没有关系只是处理的刘金中与张宝成的事情。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且证明的内容虚假,原审原告不予认可。张宝成方要求宣读经原审被告申请2015年5月12日法院对证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乙询问笔录:三个证人均证明张伟、刘金中与张宝成之间的债务已处理清。对上述证人证言二原审原告不认可,认为此证据调取时间在2014年7月15日举证期限届满以后,已超过了原审被告的举证期限。且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与事实不符。经查,原审法院规定原审被告举证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15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原、被告约定自2014年6月20日起庭外和解11个月,调解不成再依法开庭处理。庭审中,原审被告对借条中约定的利率5%认为是年利率,经当庭询问二原审原告,认可原审被告借条中5%利率约定为年利率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张宝成借二原告款45000元,有张宝成认可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应由张宝成清偿张伟、刘金中借款45000元。二原审原告主张借款之日至2014年5月1日止利息103760元,庭审中同意原审被告认为约定5%利率为年利率的主张,按此约定45000元借款年利息为2250元,自借款之日2007年9月25日至2014年5月1日45000元借款利息应确认为14850元,应由张宝成清偿二原审原告。张宝成称二原审原告的借款已经处理决定处理并已清偿,对此二原审原告否认,原审被告提供的已经处理决定处理清与二原审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证据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审被告已清偿二原审原告45000元借款,且原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在举证期限之内未申请,二原审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审被告已清偿二原审原告借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称二原审原告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二原审原告提供证人米某当庭证实自2009年至2012年夏天,每年都随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催要40000多元欠款。原审被告借二原审原告款,约定2009年5月1日还清,原审被告到期未还,二原审原告自2009年至2012年夏天经证人证言证明一直向原审被告催要借款,至2014年4月30日二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时效已中断,二原审原告起诉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原审被告关于二原审原告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其他的利息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原告张伟、刘金中借款4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2007年9月25日至2014年5月1日止利息1485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减半交纳1368元,由被告张宝成负担648元,二原告张伟、刘金中负担720元。”判后,上诉人张宝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令上诉人给付二被上诉人借款45000元错误。本案事实是上诉人随二被上诉人在曲阳工地干工程,由于工资问题工人去项目部闹事,在项目部协调下,上诉人和王亮每人给二被上诉人打了45000元的借条,从二被上诉人账直接由项目部支取90000元给工人开了工资,二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上诉人和王亮是合伙关系。后由于工程结算问题,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方发生争议,后经张某乙、刘立国、樊长鸿、张某甲、刘某等人就此事协调,上诉人、王亮与刘金中、张伟就曲阳工程进行对账清算,达成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对工程量、借支款(含本案借据45000元)一并进行处理,当时二被上诉人均在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上诉人提交处理决定原件、申请法院调取证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乙证言证实此事。同时,即使上诉人欠二被上诉人款项,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个孤证,米某证人证言认定时效中断明显错误。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在县城生活或在外地工作,多年来不在老家,米某证实张伟到上诉人老家每年催要不是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伟、刘金中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二被上诉人不是合伙关系,上诉人也没有跟随被上诉人刘金中干工程,而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刘金中各自承包的修桥路段。上诉人所提到处理决定中借款,与被上诉人张伟无关。处理决定中张宝成欠条是75000元,而不是45000元,且当时张伟不在场,该处理决定也没有张伟签名。本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证人米某也出庭证明被上诉人张伟多次催要,且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至借款结算为止,直至现在上诉人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宝成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王亮证明一份,证明王亮与上诉人系合伙关系,王亮与二被上诉人也是合伙关系以及借条和处理决定形成过程;证据二王东明证明,证明上诉人没有在老家居住,一直在县城居住;证据三上诉人居住的小区居委会出具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县城居住。针对上述证据,二被上诉人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证人没有出庭,不能证明该证据真实性,王亮与二被上诉人也不是合伙关系;对于证据二不认可,没有租赁合同;对于证据三不认可,应提供房产证、购房的票据。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丙出庭作证,证实其跟着张伟向上诉人催款。针对张某丙证人证言,上诉人张宝成认可45000元为工程款,其他内容不认可。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宝成主张2008年12月28日处理决定含所欠45000元,因二被上诉人不认可,且该处理决定也无被上诉人张伟签字,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宝成清偿二被上诉人借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借款未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上诉人张宝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