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常春青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645号原告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浩振。委托代理人朱小玲。委托代理人李旭伟。被告常春青。委托代理人周志杰。原告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常春青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如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玲、李旭伟、被告常春青的委托代理人周志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春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诉称,根据被告常春青20**年2月份实际考勤核算的其应付工资为人民币1,582.72元(币种下同),因其未按规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故原告根据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二条第1.1.5点规定,将被告2014年2月份工资作为现金,原告同意在被告办理完成离职手续后,发放其2014年2月份工资。根据原告筹建项目提成方案规定:项目回款须按合同约定时限回款且项目回款总额大等于合同金额减掉质保金,且回款不是公司通过法律或其他途径追讨。经原告财务核实,被告仅仅在2013年12月30日回款455,615.60元,因该项目未完全回款,提成暂末核算发放。原告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京朝劳仲字(2014)第11060号裁决,请求依法改判不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资6,800元、项目提成22,780.75元。被告常春青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原告在仲裁期间认可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月28日的工资,同意支付,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此期间没有出勤。被告按照项目提成款5%取得仲裁委员会裁决的22,780.75元,与事实相符。原告此前向仲裁提交的提成方案,虽没作为质证证据记录在仲裁庭审笔录中,但曾出示过,上面记载了5%、2%的提成。现原告亦没有提交有被告签署认可的提成方案,根据举证规则,工资、提成应由单位提交证据。原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应该向被告支付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全部钱款。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以工作内容为准,工作岗位为营销中心大客户部,工资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固定加班费+业绩奖金……,即6,000元/月,原告每月25日前以人民币形式支付被告上月工资。工作期间,2013年5月20日被告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现代城调至上海工作,2013年11月中旬从上海调回北京工作。原告最后发放被告工资至2014年1月31日。原告公司《分支机构薪资绩效提成制度》中《海客瑞斯2013年销售业绩提成方案》规定,“筹建类”(适用于2013年3月1日以后签署的合同)中“筹建所有类别”的提成比例为2%,提成细则为筹建项目回款95%以上方可计算提成,提成总额=回款*2%+正负奖励提成。另查明,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领取钱款金额分别为:2013年2月6,522.28元、3月6,522.28元、4月6,522.28元、5月7,242.28元、6月7,155.09元、7月7,400.48元、8月7,202.48元、9月7,220.48元、10月7,202.48元、11月6,911.91元、12月6,500.48元、2014年1月6,500.48元。再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工资11,177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200元、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25日出差报销费用2,70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提成46,500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定被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月工资6,800元、原告应按5%的比例支付常春青4**,615.60元项目的提成款。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资6,800元、项目提成22,780.75元及驳回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的裁决。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分支机构薪资绩效提成制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仲裁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2月份仅出勤4.5天,根据被告2014年2月的出勤情况核算,被告该月应领工资为1,582.72元。被告在职期间基本工资6,000元/月没有变动过,津贴进行过相应调整,具体为:2012年3月开始有通讯补贴800元/月、2012年11月再增加交通补贴150元/月、2013年5月调至上海工作后再增加住宿补贴800元/月、2013年11月调回北京后取消了住宿补贴;另外,交通补贴需根据实际出勤情况核算。原告公司实行指纹考勤,被告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原告公司综合工时制、标准工时制考勤一样,因物流、销售会涉及周末加班的情况所以才实行综合工时制。一般情况下原告公司综合工时制的考勤管理与标准工时一致。原告公司的提成比例,最低0.2%,最高2%,不存在被告主张的5%的提成方案。本案中被告主张的是发生在2013年12月的筹建项目业务提成,提成比例是2%。该项目所涉金额不止455,615.60元,具体这455,615.60元是对方的已付款项。被告离职后该项目由其他业务员跟进,之后的业务款属于其他销售人员不再属于被告,现原告同意按455,615.60元的2%支付被告提成。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刷卡记录表、外勤申请单,证明被告2014年2月出勤4.5天。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公司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书》署名原告人力资源部、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内容为:“常春青,你好!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11日你共计11个工作日未打卡,且无任何请假手续,累计连续旷工11天。根据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七条第三点的规定:……再通知您于2013年3月20日前到公司处理账务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3、《员工手册》签收确认书、《员工手册》第六章考勤制度、邮件,证明被告签收《员工手册》,《员工手册》规定了相关的考勤制度,原告并用邮件方式对考勤制度进行了重申。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仲裁时认可被告2月出勤是2月1日至28日,且被告是做销售工作的,该刷卡记录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实际出勤天数,被告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故不能以刷卡记录确认出勤情况。被告的实际工资为6,800元/月。原告因缺席庭审未就证据2、3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确认被告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又认为该工时制与标准工时制的员工同样进行考勤,除周末外,平时考勤没有区别;另外,原告提供的刷卡记录表、外勤申请单显示的被告在2014年2月的出勤日期与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的被告“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11日你共计11个工作日未打卡”的内容不相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刷卡记录表、外勤申请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2月出勤4.5天,工资应为1,582.72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能如实提供被告2014年2月的实际出勤情况,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按全月出勤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陈述的被告工资及津贴变动情况以及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按月工资6,800元主张并无不当,原告应按此标准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工资6,800元。关于提成,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认定原、被告争议所涉项目金额为455,615.6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项目金额亦予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的计提比例为2%,并提供《分支机构薪资绩效提成制度》予以证明;被告主张计提比例应为5%,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按5%的比例计算提成缺乏依据,原告主张根据公司制度按2%的比例计算提成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应按以2%的计提比例支付被告项目金额455,615.60元的提成9,112.3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常春青20**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资6,800元;二、原告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常春青项目提成9,112.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常春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人民陪审员 杨宝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柯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