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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丁某乙与丁某甲、丁某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郭某,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丁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所鑫,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乙。原审被告:丁某丙。原审被告:郭某,农民。原审被告:丁某丁。原审被告:丁某戊。原审被告:丁某己。原审被告:丁某庚(曾用名丁健波)。上诉人丁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丁某乙诉称,丁天旗与宁淑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七个子女,长女丁某丙、长子丁昭林、次子丁桂林、三子丁某己、四子丁某甲、五子丁福林、六子丁某乙。其中丁昭林、丁桂林、丁福林均先于父母丁天旗、宁淑芳去世,分别留下子女郭某、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庚。丁天旗于2004年12月16日去世,宁淑芳于2014年5月23日去世,夫妻二人留下房屋一套,位于莱州市文昌路街道东北隅府前街,房屋北屋三间,建筑面积住宅:42.24平方米,南屋两间,建筑面积住宅:32.74平方米,房产证号:莱房字第××号。二老生前一直由原告供养,直至二老去世,有鉴于此1984年10月24日丁天旗在书信中立下遗嘱,其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的份额死后全部遗留给原告继承,2008年宁淑芳又立下公证遗嘱一份,将其享有的本案诉争房屋的房产份额和继承丁天旗的份额死后全部遗留给原告一人继承。综上,原告基于两份遗嘱,应当享有本案诉争房屋的完整所有权。请求1、依法继承丁天旗、宁淑芳夫妻共有的位于莱州市文昌路街道东北隅府前街的房屋,价值30万元,房产证号:莱房字第××号;2、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丁某丙辩解,我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宁淑芳跟随丁某乙生活,将涉案房屋给了原告。原审被告丁某己辩解,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丁某甲辩解,诉争的房屋是丁某甲翻建的,因此不应该按照原告的请求进行继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审被告郭某辩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由全部的继承人继承,原告诉状中说的遗嘱我一直没有看见过。原审被告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庚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丁天旗与宁淑芳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七个子女,长女丁某丙、长子丁昭林、次子丁桂林、三子丁某己、四子丁某甲、五子丁福林、六子丁某乙,丁昭林、丁桂林、丁福林先于丁天旗、宁淑芳去世,丁昭林有一子郭某,丁桂林有长女丁某丁、次女丁某戊,丁福林有一子丁某庚,丁天旗于2004年7月20日去世,宁淑芳于2014年5月23日去世,丁天旗、宁淑芳的父母均早于丁天旗、宁淑芳去世。登记在丁天旗名下有位于莱州市文昌路街道东北隅府前街房屋一处,房权证号莱房字第××号。涉案房屋情况: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原是丁天旗父母买的3间草房,1983年由丁天旗与宁淑芳翻建,也是坐北朝南3间,1983、1984年丁天旗、宁淑芳又在南墙沿街处盖了3间厢房,这3间厢房实际上是2间正房,西边一间原是过间,大门就在这一间上,后将这个门堵死,在西院墙上开了门,原是过间的那间也成了一间房屋,所以虽然涉案房屋房产证上是5间房屋,但其实是6间房屋,涉案房屋是丁天旗与宁淑芳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丁某丙、丁某己、郭某认可原告主张。被告丁某甲辩解涉案房屋是老辈留了3间房,兄妹均是在这三间老房中出生,1982年丁某甲与丁天旗盖了3间沿街南厢房,当时丁某甲和丁天旗夫妇一起居住,是家庭共同成员,丁天旗当时60多岁没有收入来源,所建的3间厢房应为丁某甲所有,至少丁某甲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1983年正屋3间脊筋断了,丁某甲与丁天旗一起拆了房屋,从地基到房屋均是丁某甲与丁天旗翻建,翻建了3间瓦房,2013年春宁淑芳在世时丁某甲又将3间正屋翻新了,因此3间正房是丁某甲所有,2013年翻新正屋后丁某甲在涉案房屋正屋中居住,丁某甲没有要过宅基地,一直和父母居住,也没有分家单立户,所以不存在投资的问题,丁某甲在涉案房屋后有3间房屋。被告丁某甲对其翻建房屋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丁某甲的辩解不认可,主张涉案房屋不存在和其他人共有的问题,翻建房屋时丁某甲没有出钱,也没有与被继承人居住在一起,即便有帮工行为也不能证明有共有份额,即便是其他人出钱,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其他人也没有共有份额;1994年丁天旗、宁淑芳跟随原告在原告的楼房内居住,涉案房屋出租在外,2004年丁天旗去世,宁淑芳搬回涉案房屋,2008年宁淑芳到原告处居住,因丁某甲说没有地方放煤,说往涉案房屋正屋放煤,宁淑芳同意了,现丁某甲住在涉案房屋后自己的3间房屋,涉案房屋没有人居住。被告丁某丙、丁某己对宁淑芳、丁天旗跟随原告的居住情况及涉案房屋使用情况认可原告主张,被告丁某丙辩解2013年没有翻新正屋,宁淑芳只是借给丁某甲房屋放东西,宁淑芳是跟随原告居住去世的,房产证也在原告处;被告丁某己辩解就是换了瓦没有翻新,其他意见同被告丁某丙;被告郭某辩解84-94年老人都是跟丁某甲居住,房屋的翻建都是丁某甲占了大部分,涉案房屋现在谁居住、2013年丁某甲有没有翻新不清楚。涉案房屋如何继承:原告主张1984年10月24日丁天旗给原告写信一封,用书信的形式订立遗嘱,证明涉案房屋翻建6间子女都没有出钱,都是丁天旗一人出钱出力,在丁天旗百年后由原告继承,书信载明:“永林……现在门前的大道早已竣工通车我们的房子在路北,大门就改为向南西一间水炉东两间是你四哥的门市,从现在看维持得住,……现在家中的房屋都是新的不像以前你在家的时候那三间破草屋,现在是前后二等六间,只是院心小一点,好在我又不种地,大院也无用在二次修盖房子时都未叫你哥哥们出钱,并且现在我没有外债对于今后的房权问题上是属于你的,你就不用担心啦,这封信你可永远保存就是万一我不在人世的话,这也是一个凭据,你要牢记,现在我说这些是让你明白今后我的安排并不是我即要如何不可难过……父天旗盖章1984.10.24”;2008年3月11日宁淑芳立有公证遗嘱一份,载明:“遗嘱立遗嘱人:宁淑芳……我与老伴丁天旗(于二OO四年古历七月二十日因病去世)共同拥有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莱房字第××号。我们共生育六个儿子,一个女儿,因我现在已年老体弱,为避免我死后子女们因房产继承发生纠纷,特立本遗嘱。上述房屋属于我的房产份额和我继承老伴丁天旗的房产份额我死后全部由六儿子丁某乙一人继承,丁某乙接受继承所得的财产不作为其他人的共同财产。在场人:任卫锋立遗嘱人:宁淑芳(捺印)代笔人:任卫锋二OO八年三月十一日”;遗嘱公证书载明:“(2008)莱州证民字第72号兹证明宁淑芳(……公民身份号码:××)于二OO八年三月十一日来到我处,在我和公证员任卫锋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按手指印。山东省莱州市公证处公证员谭瑞英二OO八年三月十一日(盖章)”。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书信及公证遗嘱,经质证,被告丁某丙、丁某己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认可书信是丁天旗的笔迹;被告丁某甲、郭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丁某甲辩解无法确认是否是丁天旗的笔迹,无法证明是丁天旗亲笔所写,即使是真实的,也不是遗嘱,是书信,丁天旗2004年去世,书信写于1984年,丁天旗如果要立遗嘱,不可能时隔20年没有遗嘱,宁淑芳不识字,不会写字,且宁淑芳在立遗嘱时已经86岁,年老体弱,要求调取公证遗嘱的所有材料,假设公证遗嘱是宁淑芳立的,公证遗嘱的内容与丁天旗1984年书信有矛盾,公证遗嘱提到宁淑芳继承丁天旗的房屋份额,推翻了丁天旗1984年的书信,且公证遗嘱上称的房屋并非丁天旗与宁淑芳的个人财产,至少其中有被告丁某甲的部分所有权。被告郭某辩解书信是否是丁天旗所写不清楚,无法确认是否是丁天旗本人所写,宁淑芳不会写字,也不认识字,认为是有人写好让宁淑芳签字捺印,宁淑芳当时80岁,就是按了手印不知道内容,要求提交公证处的录音录像,丁天旗与宁淑芳在世的时候没有立遗嘱,两位老人去世后出现书信和遗嘱不认可。原告主张丁天旗是1923年出生,法律意识并不是很强,当时年代应该是家长一人说的算,丁天旗通过书信的形式表示后,没有在这20年里立遗嘱,从法律和现实可以理解,且书信的时间是1984年10月24日,我国继承法1985年5月制定,最高院关于继承法的适用解释35条明确规定继承法实施前立遗嘱形式上尚有欠缺也是可以认定的;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无法否认,宁淑芳不识字是客观事实,宁淑芳立遗嘱的时候对丁天旗书信的效力无法律判断力,公证遗嘱中继承丁天旗份额那句话并不必然推翻书信遗嘱的证明效力。被告丁某甲、郭某表示没有丁天旗的笔迹材料无法申请笔迹鉴定。被告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庚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及反驳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984年10月24日丁天旗的书信,被告丁某丙、丁某己无异议,认可是丁天旗的笔迹,被告丁某甲、郭某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表示无法申请笔迹鉴定,被告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庚经法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法院认定书信的真实性,丁天旗在书信中明确表示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提交宁淑芳的公证遗嘱,被告丁某丙、丁某己无异议,被告丁某甲、郭某不认可,被告丁某甲辩解宁淑芳立遗嘱时年老体弱要求调取公证遗嘱的所有材料,被告郭某辩解是有人写好让宁淑芳签字捺印、就是按了手印不知道内容,原告提交的公证遗嘱已载明系公证员代笔、宁淑芳捺印,二被告辩解没有依据,要求调取公证遗嘱的所有材料,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庚经法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法院依法确认宁淑芳公证遗嘱的效力。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系丁天旗的祖辈房屋,后在80年代翻建正屋及新盖南厢房,被告丁某甲主张与丁天旗共同盖了涉案房屋的南厢房及翻建正屋、2013年又将3间正屋翻新,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被告丁某丙、丁某己不认可,原告、被告丁某丙、丁某己、郭某认可涉案房屋是丁天旗、宁淑芳的共同财产,且1984年丁天旗的书信中也载明翻修房屋儿子未出钱,故对被告丁某甲的该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涉案房屋应为丁天旗、宁淑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丁天旗书信、宁淑芳的公证遗嘱先后各自对涉案房屋作出安排,根据丁天旗书信、宁淑芳的遗嘱,涉案房产应由原告丁某乙继承。综上,原告要求继承涉案房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判决:登记在丁天旗名下位于莱州市文昌路街道东北隅府前街房产一处(房权证号:莱房字第××号)由原告丁某乙继承,归原告丁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丁某丙、郭某、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丁某甲、丁某庚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款直接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丁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及郭某对被上诉人所提交书信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检材的情况下,仅依据丁某丙、丁某己的口头认可就认定该书信系丁天旗所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退一步讲,被上诉人提供的书信即便是真实的,当初是在被上诉人服刑期间,丁天旗怕被上诉人想不开而安慰被上诉人所写,该书信不是遗嘱,该书信中载明“对于今后的房权问题上是属于你的”,而房权又分为所有权、使用权、居住权、继承权,到底何种权利属于被上诉人,书信上没有明确说明,原审法院据此不明确的书信判决诉争房屋由被上诉人继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上诉人于1983年、2013年先后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翻建,当时宁淑芳在世且经其同意,宁淑芳立公证遗嘱后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处分,如今的房屋已不是之前立遗嘱时的原物,宁淑芳所立遗嘱的原物已不存在,其遗嘱应依法被撤销;4、原审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却判决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是错误的;5、上诉人通过姜振兴(丁天旗亲家)已经找到新证据证实丁天旗在1986年2月26日留有自书遗嘱,将诉争之六间房屋由上诉人一人继承,被上诉人对诉争之房无任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丁某乙、原审被告丁某丙、丁某己则以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遗嘱是虚假的,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某未到庭答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书信和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审法院未调查取证就作出错误判决,要求二审法院调查取证公平、公正、合理地予以处理本案。原审被告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庚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遗嘱,证实丁天旗在1986年2月26日留有自书遗嘱,将诉争之六间房屋由上诉人一人继承。经质证,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丁某丙、丁某己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丁天旗从来不写毛笔字,并且丁天旗自己书写的时喜欢写“祺”而不写“旗”,该遗嘱系伪造的。上诉人则主张该遗嘱系从其岳父姜振兴处找到的,姜振兴能够证实该遗嘱是丁天旗亲笔书写的,但表示姜振兴不能出庭作证。上诉人还提交了证人丁某辛、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各一份,证实上诉人于1983年和2013年找过证人盖房和修房。经质证,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丁某丙、丁某己对该书面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再未能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请求按照遗嘱继承涉案房屋,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应否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被继承人生前将诉争房产通过书面遗嘱方式处分给被上诉人,并向法院提交了1984年10月24日丁天旗书写的书信及公证遗嘱各一份,经质证,原审被告丁某丙、丁某己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丁某甲、原审被告郭某虽对上述书信和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原审庭审中表示无法申请笔迹鉴定,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采信该书信及公证遗嘱,将诉争之房判决由被上诉人继承,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及郭某对书信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检材的情况下,仅依据丁某丙、丁某己的口头认可就认定该书信系丁天旗所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明确表示无法鉴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表示不申请对该书信进行真伪鉴定,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书信当初是在被上诉人服刑期间,丁天旗怕被上诉人想不开而安慰被上诉人所写,没有明确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居住权还是继承权属于被上诉人,该书信不是遗嘱,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于1983年、2013年在被继承人宁淑芳在世时经其同意先后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翻建,虽向法院提交了证人丁某辛、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各一份,因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丁某丙、丁某己对该书面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后从其岳父姜振兴处取得的书面遗嘱一份,并提交本院,因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丁某丙、丁某己均对该书面遗嘱的真实不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姜振兴出庭作证,证实该书面遗嘱来源的合法性,同时上诉人不申请对被上诉人所依据的书信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书面遗嘱的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丁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