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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子文、胡晓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217号原告:浙江江山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凯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阮虹。被告:徐子文。被告:胡晓玲。被告:祝前中。被告:毛淑琴。原告浙江江山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徐子文、胡晓玲、祝前中、毛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徐子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需扣除已支付38.21元);2、被告胡晓玲、祝前中、毛淑琴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徐子文、胡晓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385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章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江山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凯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子文、胡晓玲、祝前中、毛淑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子文、胡晓玲和被告祝前中、毛淑琴系两对夫妻。2014年8月27日,被告徐子文、胡晓玲以养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3%即月利率为0.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未按期归还本金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同日,被告祝前中、毛淑琴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徐子文发放贷款6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截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015年1月21日,原告从被告徐子文在其开户的银行账户上自动扣划38.21元作为该笔贷款的利息。经核算,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利息3859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子文、胡晓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859元,合计63859元。二、被告祝前中、毛淑琴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被告徐子文、胡晓玲、祝前中、毛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章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莹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