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今香食品厂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亿民食品购销部、黄扩云、张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678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今香食品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刘妙玲。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亿民食品购销部,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黄扩云。被告:黄扩云,女,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肇庆鼎湖区。被告:张美金,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原告江门市蓬江区今香食品厂(以下简称今香食品厂)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亿民食品购销部(以下简称亿民购销部)、黄扩云、张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香食品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民购销部、黄扩云、张美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亿民购销部于2015年1月8日开始向原告今香食品厂购买年货角仔货款共66062元,减除退货款15149.90元及支付部分货款14987.75元,还欠原告货款35924.35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偿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并置之不理。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亿民购销部付清所欠货款35924.35元及利息794元(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7月3日);2、被告亿民购销部支付催款费用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3、被告黄扩云、张美金对被告亿民购销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本案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付清所欠货款35924.3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3663元从2015年1月8日开始至起诉日,利息86.8元。本金32250元从2015年1月22日计至起诉日利息706.8元。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货款日止。)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黄扩云系被告亿民购销部的经营者,而被告张美金与被告黄扩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扩云、张美金共同经营被告亿民购销部,因此,被告黄扩云、张美金应对被告亿民购销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今香食品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单二份;2、出仓单三份;3、欠条一份;4、还款计划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三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5924.35元。被告亿民购销部、黄扩云、张美金没有到庭,没有答辩,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亿民购销部、黄扩云、张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了由被告黄扩云签名确认《送货单》2份,《出仓单》3份,被告张美金签名确认的《欠条》、《还款计划书》各1份。上述证据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所以本院对该些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今香食品厂与被告亿民购销部于2015年1月8日开始有业务往来,主要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角仔等(过年食品)。一般由被告亿民购销部向原告下单定货,后原告按被告的计划送货给被告,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8日和1月22日两次送货给被告亿民购销部,货物价款分别33812元和32250元,货物由被告黄扩云签收。双方口头约定的是批结,送货后被告支付上一批次的货款。但送了两次货后,经原告催付,被告才于2015年2月5日支付4700元。被告曾于2015年1月10日退货价值2295元,1月22日退货价值4402元,2月12日退货价值8452.9元。上述退货总价值15149.9元。2015年4月7日被告张美金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46212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4月16日支付1496.25元、4月19日支付1000元、4月20日支付698.25元、4月22日支付698.25元、4月24日支付1000元、4月26日支付700元、4月28日支付700元、5月5日支付897.75元、5月7日支付700元、5月10日支付600元、5月13日支付700元、5月17日支付598.5元、5月20日支付498.75元,合计付款10287.75元。被告张美金于2015年6月3日出具《还款计划书》给原告,但没有按期支付货款。后三名被告再没有支付任何货款。另查,被告亿民购销部是被告黄扩云投资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张美金代表被告亿民购销部出具了《欠条》、《还款计划书》给原告,并在《欠条》、《还款计划书》的“经手人”、“承诺人”中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亿民购销部偿还货款35942.35元的问题。原告对上述请求提供《送货单》证明被告亿民购销部签收货物两批,价款共66062元.。并自认通过回收退货抵扣货款15149.9元,被告张美金于2015年2月5日支付4700元,后被告张美金出具《欠条》确认货款46212元,并于2015年4月16日至5月20日分多次支付货款共10287.75元。之后三名被告没有再支付任何货款给原告。三名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亿民购销部尚欠货款35942.3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提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提出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货款3663元从2015年1月8日开始计算,货款32250元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货款日止。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但是,原、被双方口头约定的是批结,送货后被告支付上一批次的货款。原告第一批货物的结算日应为2015年1月22日。鉴于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签订《欠条》确认未货款给原告,故第二批货物结算日为2015年4月7日。原告认为以本金3663元为第一批货款计息本金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亿民购销部应从2015年1月22日起以本金3663元、从2015年4月7日起以322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付清货款为止。三、关于原告提出被告黄扩云、张美金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亿民购销部是被告黄扩云成立的个人工商户,被告黄扩云依法应对被告亿民购销部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美金与被告黄扩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扩云、张美金共同经营被告亿民购销部,因此,被告张美金应对被告亿民购销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在举证期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黄扩云、张美金系夫妻关系,并且共同经营被告亿民购销部,故原告请求被告张美金对被告亿民购销部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确认。四、关于催收货款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问题。原告认为经常去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交通费用、电话费,退货后货物卖不了造成的损失,实际损失不止2000元。但原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催收货款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亿民购销部、张美金、黄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亿民食品购销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今香食品厂支付货款35924.35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本金3663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本金3225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日止)。二、被告黄扩云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亿民食品购销部上述拖欠的货款和利息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保全费410元,合共794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亿民食品购销部、黄扩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雅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泽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