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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与宋李春、张巧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宋李春,张巧冰,黄四妹,吴振焰,宋建洪,何银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98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住所地:霞浦县松港街道九龙街A座。法定代表人林友财,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楠,男,1986年3月27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系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伍孝信,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俊翰,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李春,男,1982年9月19日生,汉族,福建省蕉城区人,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张巧冰,女,1983年11月4日生,汉族,福建省蕉城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宋李春之妻。被告黄四妹,女,1976年1月22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吴振焰,男,1968年6月4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址同上。被告宋建洪,男,1957年8月10日生,汉族,福建省蕉城区人,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何银苓,女,1955年3月17日生,汉族,福建省蕉城区人,住址同上。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下简称霞浦兴行)诉被告宋李春、张巧冰、黄四妹、吴振焰、宋建洪、何银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楠、伍孝信、余俊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李春、张巧斌、黄四妹、吴振焰、宋建洪、何银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霞浦兴行诉称,被告宋李春、张巧冰因经营生意缺乏周转资金申请向其借款。2013年9月17日,其与被告宋李春、张巧冰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其向被告宋李春、张巧冰发放借款人民币59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还款时间至2014年8月17日止,同时还对借款利率及违约金等作了约定。为担保被告宋李春、张巧冰依约还款,其与被告黄四妹、吴振焰、宋建洪、何银苓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四妹、吴振焰以(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后岗高科技开发区34号301室及105室杂物间)房产作为抵押物;被告宋建洪、何银苓以(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后岗高科技开发区15-16号101室及A1、A3杂物间)房产作为抵押物,均为主合同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宋李春、张巧冰发放贷款人民币59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宋李春、张巧冰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起诉之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2651.39元及利息39882.35元。被告黄四妹、吴振焰、宋建洪、何银苓亦拒绝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宋李春、张巧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2651.39元及利息39882.35元;2、被告黄四妹、宋建洪、何银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黄四妹、吴振焰、宋建洪、何银苓以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宋李春、张巧冰、黄四妹、吴振焰、宋建洪、何银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李春、张巧冰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9日,原告霞浦兴行与被告宋李春、张巧冰签订合同编号为13××××000《个人授额度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由原告向被告宋李春、张巧冰提供授信额度最高本金额为人民币590000元的经营贷款,授信有效期为60个月,即从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同时还约定:在授信额度内办理具体贷款业务时另行签订分合同。为保证借款能按时偿还,2010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宋建洪、何银苓、黄四妹、吴振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001《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宋建洪、何银苓愿意为被告宋李春、张巧冰在主合同项下的590000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后岗高科技开发区15-16号101室及A1、A3杂物间[房产证号:蕉房权证N字第××号、土地证号:宁国用(2000)字第GR027**号];被告黄四妹、吴振焰愿意为被告宋李春、张巧冰在主合同项下的590000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后岗高科技开发区34号301室及105间杂物间房产(产权号:宁房权证N字第××号),同时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TN字第201042**号)。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授信余额之和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同日,被告宋建洪、何银苓、黄四妹、吴振焰出具《兴业银行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对被告宋李春、张巧冰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17日,原告霞浦兴行与被告宋李春、张巧冰签订合同编号为13××××000《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该合同为《个人授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合同载明:原告霞浦兴行向被告宋李春、张巧冰提供经营周转金贷款人民币59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宋李春、张巧冰发放贷款人民币590000元,但被告宋李春、张巧冰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宋李春、张巧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2651.39元及利息39882.35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额度借款合同》、《兴业银行个人担保声明书》、《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业银行霞浦支行借款借据(统计卡)、兴业银行关于宋李春逾期贷款情况、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结婚证、居民身份证等为证。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李春、张巧冰、宋建洪、何银苓、黄四妹、吴振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霞浦兴行与被告宋李春、张巧冰签订的《个人授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宋李春、张巧冰发放贷款人民币590000元,但俩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宋李春、张巧冰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等,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建洪、何银苓、黄四妹、吴振焰出具担保声明书,自愿对被告宋李春、张巧冰在《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以其各自所有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物,该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黄四妹、宋建洪、何银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对抵押担保物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李春、张巧斌、黄四妹、吴振焰、宋建洪、何银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李春、张巧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2651.39元及利息39882.35元。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对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后岗高科技开发区15-16号101室及A1、A3杂物间,以及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后岗高科技开发区34号301室及105间杂物间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四妹、宋建洪、何银苓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黄四妹、吴振焰、宋建洪、何银苓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李春、张巧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38元,由被告宋李春、张巧冰、黄四妹、吴振焰、宋建洪、何银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素秋代理审判员  刘清娥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聪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8页第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