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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民二初字第006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万源橡塑工贸有限公司、蚌埠市中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万源橡塑工贸有限公司,蚌埠市中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胡传刚,王纪平,夏岑德,朱文静,方玲,蚌埠林泰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胡子珺,尹星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山民二初字第00671-3号原告: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组织机构代码证73002225-2。法定代表人:司永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新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荟荟,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万源橡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胡传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蚌埠市中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夏岑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传刚,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王纪平,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夏岑德,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朱文静,女,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方玲,女,193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蚌埠林泰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胡子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子珺,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尹星,女,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万源橡塑工贸有限公司、蚌埠市中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胡传刚、王纪平、夏岑德、朱文静、方玲、蚌埠林泰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胡子珺、尹星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十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782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安徽万源橡塑工贸有限公司、蚌埠市中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胡传刚、王纪平、夏岑德、朱文静、方玲、蚌埠林泰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胡子珺、尹星银行存款78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