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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XX斌与唐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斌,唐银,南充市天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197号原告XX���,男,195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陶金,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银,男,1965年6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南充市天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庆区铁昌路5号附3号7层6号。法定代表人唐银,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栩可,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魏民,四川鑫中云律师所律师。原告XX斌诉被告唐银、南充市天仁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金,被告南充市天仁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天仁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栩可、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唐银在原告XX斌处借到人民币70万元,约定每季度结算一次,被告天仁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唐银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唐银在2015年2月10日前清偿借款,被告收到催告函后一直未予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唐银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天仁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银书面辩称,我于2013���9月27日向原告XX斌借款70万元属实,2014年9月27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但原告将2015年春节前我归还的10万元本金计为利息应当扣减,鉴于我已按2.5%/月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我请求将未还的60万元本金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先本后息。我现在经济困难,特申请将本息付清的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27日。此次借款使用人是我,与天仁置业公司无关,我愿意用天仁置业公司的股份及收益优先偿付本息,原告也可以用天仁置业公司开发的“南门金座”同期最低售价抵偿房产。被告天仁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使用借款,也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举证期限内,原告XX斌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工商信息���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唐银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由天仁置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3、律师催告函、快递单、快递单投递信息,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过借款。被告天仁置业公司质证后认为,借据及转款凭证无异议,但借据上被告天仁置业公司加盖的财务专用章而非行政专用章,故原告要求天仁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具有关联性。对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律师函、快递回执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期限内,被告天仁置业公司出示了,2013年9月7日唐银签名认可的的财物管理用章承诺书和股东会决议。原告XX斌质证后认为股东会决议、承诺书不知情,���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举证期限内,被告唐银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唐银向原告XX斌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XX斌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由XX斌建行账户转入唐银工行储蓄卡。月息二分五厘,每季度末结息壹次,付清当期利息,此据,借款人唐银,担保南充天仁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9月27日”。诉讼中,被告唐银对向原告XX斌借款70万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2015年2月15日归还的10万元本金应当扣减。被告天仁置业公司对借据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据上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而非行政专用章,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南充市天仁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30日,被告唐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执行董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担保人南充市天仁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鉴于案涉借款借据已为被告唐银所自认,故本院对案涉借款借据的效力直接予以确认。在案事实和证据表明,案涉借据中加盖的是天仁置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天仁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银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原告XX斌是否善意,亦是本案担保主体责任认定的关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天仁置业公司向原告XX斌提供担保时使用的财务专用章真实,亦有其法人代表唐银真实的��名。至此,原告XX斌在接受担保人担保行为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唐银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被告天仁置业公司辩称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加盖行政专用章,而原告XX斌作为自然人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风险归属于原告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原告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性的信赖,完全有理由相信该担保行为的真实性,无需进一步要求被告唐银加盖天仁置业公司的行政专用章。因此,原告XX斌在接受天仁置业公司为其股东唐银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被告唐银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天仁置业公司对案涉借款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该规定如作为效力性规范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担保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本案被告天仁置业公司以股东唐银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为由,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要求认定担保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南充市天仁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唐银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上约定按2.5分/月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XX斌向被告唐银送达的《律师函》证实,被告唐银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7日,按2.5分/月计算利息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唐银共计支付利息21万元。诉讼中,被告唐银认为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XX斌归还的10万元应当作为本金扣减。因该笔还款的性质双方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院认为上述10万元还款,应当视为被告唐银支付的利息。综上,上诉两项利息相加,被告唐银共计向原告XX斌付息31万元。据此,被告唐银应向原告XX斌偿还本金7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唐银应从借款的2013年9月27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XX斌支付借款利息。对于被告唐银已经支付的31万元利息,应在本息计算中予以扣减。综上,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XX斌诉请的借款有被告唐银亲笔签名和被告天仁置业公司盖章担保的借据为证,该笔借款依法应予偿还,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斌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息止)。二、被告唐银已向原告XX斌支付的31万元利息,在上述本息结算中予以扣减。三、被告南充市天仁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XX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唐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欢人民陪审员 赵 斌人民陪审员 吕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思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