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3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景玉、李运东等与张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玉,李运东,张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363号原告李景玉(曾用名李井玉),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运东,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鹤,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景玉、李运东诉被告张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玉、李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玉、李运东诉称:2014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坤发顺天物流分别向贵州兴义的陈敬语发送牡丹苗43件,货款共计30840元,双方约定由坤发顺天物流代收货款及运费。货物送达后,货款及运费由坤发顺天物流的司机被告张鹤代收,但被告张鹤未将货款转交给坤发顺天物流,也未给原告,而是私自将货款占有。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返还了10000元,下欠款未返还,被告出具了20000元的欠条,但实际被告尚欠原告2084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08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景玉、李运东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及原告李景玉的第一代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李景玉曾用名李井玉;2、天运物流园坤发顺天货物托运单两张,证明被告代收原告货款30840元;3、2015年4月1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偿还10000元后尚欠原告20840元。被告张鹤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被告欠原告李景玉20000元的效力予以认定。因原告李运东无证据证明该欠款与其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李运东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经坤发顺天物流托运牡丹苗,货物送达后,货款及运费由被告张鹤代收,但被告张鹤未将货款转交给坤发顺天物流,也未交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返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20000元未返还,被告出具了“今欠李井玉贰万元整(20000元)张鹤2015年4月11日三月付清”的欠条。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取得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被告出具有20000元的欠条,故对原告李景玉要求被告张鹤返还货款20840元中2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李运东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李运东要求被告张鹤返还货款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景玉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运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张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灿人民陪审员 程 慧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