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民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865号原告陈某某,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朱相明,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厂职工。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相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某1985年相识谈婚,1986年5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1988年开始,被告不负责任、不尽抚养子女和家庭的义务,对年幼的小孩不管,成天打牌。原告既要抚养照顾小孩又要上班,辛苦劳累。被告白天上班,晚上在棋牌室过夜,夫妻为此争吵不断。1996年,原、被告搬离被告父母家单独居住,为增加收入,原告办理停薪留职做烟酒生意,被告仍然对此不管不问。女儿十岁被陕西省艺术学校招录为舞蹈专业五年制学习,每年学费、生活费20000元,全部是原告筹措负担,被告作为女儿的父亲、家中的男子汉,不尽义务还不断找事,当时原告想与被告离婚、结束没有感情的婚姻,但考虑到女儿小、正值学习期,需要父母的帮助,原告只能忍让继续过着吵闹的日子。1998年,原被告无力支付女儿的学费、生活费,原告即到西安一边打工一边照顾女儿。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及被告的不负责任,自1999年始,原、被告至今没有联系、如同陌生人。十余年的分居生活,夫妻之间根本无感情可言。现在女儿已成年,且女儿多次劝诫原被告离婚,为解除原告的婚姻痛苦,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实,原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当时和被告的父母住在一起,家务事和抚养孩子大多是被告的父母。被告白天上班,下班后也共同经管女儿,做些家务。而原告除上班,基本上很少管孩子,也没有做过什么家务。被告也仅在闲时偶尔同战友打下牌,仅是娱乐,不存在在“棋牌室”过夜的情况,也不存在为此夫妻争吵不断的问题。原告擅自停薪留职,被告也不知道。被告先前开办了烟酒店,原告来店后与雇请的人和顾客吵架,被告一人全力维持经营该商店。女儿在西安上学,被告为支持女儿读书先后借钱3700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分割汉中市汉台区劳动西路厂家属楼18号附78号房屋,该套住房与原告没有关系。1997年原告离家出走时,被告一家还住在被告父亲的房内,1999年被告单位将前述房屋分给了被告,是被告出钱购买的,有购房发票和房产证为证。原告所说债务,被告不知晓。对于原告起诉离婚的意见,被告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5年相识谈婚,1986年5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较好,1997年,王某甲考入陕西省艺术学校舞蹈专业学习五年,每年学费6800元,因经济拮据,原告陈某某即外出到宝鸡打工供养王某甲上学,被告王某某继续在汉中生活。在王某甲就读陕西省艺术学校的五年期间,前四年每学年开学报名时,原被告都是一起去给女儿报名,最后一年因被告生病未能与原告一起前去给王某甲报名,后原、被告失去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单位工厂将其所有的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劳动西路厂家属楼18号附78号房屋(面积:52.47㎡,产权证号:汉中市房权证汉台区字第0072**号)出售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于1997年、1999年分别向其单位缴纳购房款2084元、2584元。2001年8月7日,前述房屋的房产证办理在被告王某某名下。原、被告一致认可房屋现值为1000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差异较大,故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答辩外,尚有原告身份证及户籍卡复印件、结婚证、陕西省艺术学校函、交纳房款票据、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告陈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亦感夫妻感情不睦,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否定意见。原告主张有债务24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劳动西路厂家属楼18号附78号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该房屋购买于1999年,2001年8月7日,被告王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购买房屋期间,原被告虽没有在一起居住生活,但原告陈某某是为了家庭生计而外出务工挣钱,且原被告二人在其女儿开学时还一起陪女儿报名,原被告亦没有对财产归属进行约定,故被告在此期间购买的前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认可房屋价值为100000元,被告低价购买的该房屋,属于被告王某某单位的福利房,其一直居住于内,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房屋折价款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劳动西路厂家属楼18号附78号206室房屋(产权证号:汉中市房权证汉台区字第0072**号)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某房屋折价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曼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人民陪审员 金慧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宇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