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海清与楼宏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743号原告周海清。被告楼宏章。原告周海清与被告楼宏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宏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海清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楼宏章出具的落款为“2014年3月8日”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张。证明被告楼宏章向原告周海清借款35000元之事实。被告楼宏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楼宏章向原告周海清出具落款为“2014年3月8日”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海清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具借人:楼宏章。2014年3月8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35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海清与被告楼宏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楼宏章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有被告楼宏章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宏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楼宏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海清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325元,由被告楼宏章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10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国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