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邱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广磊与张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磊,张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邱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张广磊。委托代理人:王忠义,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地址:馆陶县政府西街67号。负责人:赵月霞,总经理。原告张广磊诉被告张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喜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华、财保馆陶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磊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张立华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与案外人张玉华驾驶原告的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邱县交警队认定,张立华、张玉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为1564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车辆冀D×××××号三轮汽车在被告财保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张立华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16445元,财保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华、财保馆陶支公司未答辩。原告张广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邱公交认字(2013)第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张立华和案外人张玉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玉华驾驶的冀D×××××号汽车所有人是张广磊。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冀D×××××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车损鉴定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价格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和评估费收据各一份,证明经有资质的机构及人员评定冀D×××××号车车损为15645元、评估费用为800元。4、(2014)邱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广磊是冀D×××××号车所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5、申请调取的(2014)邱民初字第64号民事卷宗第47页、52页车损鉴定书原件、评估费原件,证明车损和评估费损失的事实存在。被告张立华、财保馆陶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5时,被告张立华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载妻子郭改红,沿邱县石佛寺村南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邱县石佛寺村南东西公路与石佛寺村至大马堡村南北公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案外人张玉华驾驶的原告张广磊的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侧翻南侧边沟、张玉华及冀D×××××号车乘车人郭改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3)第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华、张玉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改红无责任。本院同时查明:1、冀D×××××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马晓翠,实际车主是被告张立华。冀D×××××号车在被告财保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2、2014年1月15日,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冀D×××��×号车的车损为15645元,用去评估费8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事故车辆冀D×××××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张广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立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为16445元,被告张立华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财保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保馆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项下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立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邱公交认字(2013)第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立华、张玉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张立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磊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张立华赔偿原告张广磊经济损失7222.50元。三、驳回原告张广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减半收取105.50元,原告张广磊负担4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3元,被告张立华负担46元。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燕燕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齐全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