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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蒙卫兵与唐监学、骆林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卫兵,唐监学,骆林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817号原告:蒙卫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夏芬、李文辉,分别系广东信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唐监学,男,汉族。被告:骆林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正伟,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负责人:符春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利华,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健、吴家伟,均系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卫兵与被告唐监学、骆林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蒙卫兵诉称:2014年11月22日13时15分许,唐监学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沥林往东莞方向行驶至沥林塘角站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蒙卫兵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蒙卫兵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唐监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蒙卫兵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一唐监学作为肇事车辆粤BX2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被告二骆林涛作为肇事车辆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主,被告三、四作为肇事车辆粤BX2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5283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骆林涛在庭审中辩称:一、我方在被告三、四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所有的赔偿项目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二、我方车辆驾驶员被告一具有法定驾驶资格,不存在被告四所称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形。三,被告四所称驾驶员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因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被告四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关于该免责条款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也没有在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上作出明示,我方认为是霸王条款。四,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69594.71元,请法庭确认,并要求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付我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辩称:一、标的车辆粤B**#号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答辩人向贵院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具体详见书面意见)。三、我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垫付被答辩人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扣除。四、被答辩人主张损失费用不合理。具体答辩意见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应当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2、护理费,被答辩人提供护理费票据,护理费的主张应当按照50元/天为准。3、误工费,被答辩人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应当以住院时间为准,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明其存在收入减少的证据,误工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被答辩人属于农村居民户籍,误工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结合被答辩人的病情,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在庭前答辩人已经递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应当以重新鉴定结果确定伤残赔偿金,撇开伤残等级的问题,被答辩人属于农村居民户籍,未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证据,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结合诉讼地法院经济状况,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确定,每个级别应当在3000元范围内认定比较合理。6、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农村居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7、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8、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当在实际发生之后再行起诉。9、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准,且提供的票据应当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性,恳请法庭酌情支持300元。五、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答辩人不属于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承保涉案车辆粤BX26**号车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该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责任。二、根据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交通事故案件中涉及商业险部分赔偿内容的,应当充分考虑保险合同的内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存在如下的商业险责任免除的情况:《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5点的约定“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粤BX26**为属于营业性的货车,驾驶员唐监学没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业从业资格证书,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答辩人无需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三、在不考虑上述问题的情况下,针对原告的诉求项目,答辩人意见如下:1、住院伙食费,应当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以100元/天计算。2、护理费,原告的诉求过高,应当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以50元/天计算。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工资水平及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而收入减少的情况,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另外,原告诉求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事故后持续误工,误工费最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原告为农村户籍,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其户口性质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且原告的诉求过高,答辩人认为在5000元左右比较合适。6、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显示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7、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8、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诉求。9、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过高,答辩人认为在500元左右比较合理。四、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答辩人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及多垫付的费用,应当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唐监学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骆林涛系粤BX2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被告唐监学系被告骆林涛雇请的驾驶员。2014年11月22日13时15分许,被告唐监学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沥林往东莞方向行驶至沥林塘角站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蒙卫兵驾驶的粤LFH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蒙卫兵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做出441306(2014)第D03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监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蒙卫兵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信惠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54天。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行右内踝骨折复位克氏针、螺丝钉内固定术,右第一跖骨骨折并骨缺损髂骨取骨植骨克氏针、螺丝钉内固定术,右足创面扩创取左大腿前外侧游离皮瓣移植修复术+神经吻合修复术,现伤口及皮瓣愈合情况良好,缝合线已拆内有内固定物滞留;2、住院期间留陪一人;3、出院后全休3个月,继续门诊复诊,建议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各复查X线1次,3个月后视折端愈合情况决定复查治疗方案,病情有特殊变化时可随时复诊;4、视折端生长情况,1.5年后取出内固定物及皮瓣修整处理;5、按嘱行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内禁止剧烈运动及负重,禁止骑摩托车。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69594.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由被告骆林涛垫付了59594.71元。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粤铭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蒙卫兵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蒙卫兵右踝骨折,经内固定术,踝部植皮修复术后,皮肤组织挛缩、增生,现右下肢功能丧失10.4%,构成X(十)级伤残;3、蒙卫兵右足损伤致右足五趾功能丧失60%,即双足十趾功能丧失30%,构成X(十)级伤残;4、蒙卫兵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5000元。原告交纳本次鉴定费2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以原告系在内固定物尚未取出,治疗未终结前单方委托伤残鉴定为由,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再查,根据原告提供的由仲恺高新区沥林镇耀信五金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结算表》显示,原告蒙卫兵自2013年5月以来就职于该厂,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75.8元,事故发生后该厂未向其发放工资。还查,根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投保人骆土福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对“本人已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完全理解”的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唐监学系为被告骆林涛提供劳务,其应承担的责任须由被告骆林涛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100元/天×154天);2、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确认为15400元(100元/天×154天);3、交通费1000元(酌情);4、误工费,误工时间,结合医嘱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至出院后三个月止,确认为244天,原告发生事故前平均工资为3475.8元/月,误工费确认为28269.84元(3475.8元/月÷30天×244天);以上合计人民币60069.84元。原告蒙卫兵在内固定物未被拆除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参照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问题处理的会议纪要》的规定:“……治疗终结日是指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日或全休日届满之日,受害人需拆除内固定物的,为拆除内固定物之日。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前评残,侵权人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不予采信该评残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医嘱,原告的内固定物需视折端生长情况,1.5年后取出,现原告的伤情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为及时审结本案,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本院在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内固定物取出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肇事车辆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当在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0000元,并应在死亡伤残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44669.84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人民币44669.84元。原告上述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5400元,应由被告骆林涛承担。根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驾驶员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骆林涛、唐监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唐监学已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骆土福在投保时,对保险人已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进行签字确认,被告骆林涛以保险人未就该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监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蒙卫兵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4669.84元。二、被告骆林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蒙卫兵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688元,由原告蒙卫兵负担400元,被告骆林涛负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顺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莎莎第12页,共1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