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李某甲,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颜小龙,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1982年1月30号出生。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佑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故要求离婚。被告李某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确定关系,2008年1月18日生女孩李某丙,2009年8月21日生男孩李某丁,同年1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户口薄、结婚证及原告李某甲的法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佑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