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与邹平县怡和酒水有限公司、李玉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邹平县怡和酒水有限公司,李玉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463号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黛溪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南,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县怡和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庆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潇帅,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玉芬,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潇帅,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公酒业公司)与被告邹平县怡和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酒水公司)、李玉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公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南、被告怡和酒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章及委托代理人王潇帅、被告李玉芬委托代理人王潇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公酒业公司诉称,自2010年3月份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被告怡和酒水公司、李玉芬为经营被告怡和酒水公司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酒水,总价款为1462785元,后被告怡和酒水公司退还原告价值共计882152.80元的酒水并支付原告101270元酒水款,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479362.20元酒水款未付。现为追索该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酒水款479362.6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072元(自2015年5月19日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怡和酒水公司、李玉芬辩称,一、与原告范公酒业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被告怡和酒水公司,被告李玉芬是怡和酒水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书写收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且书写收条的还有其他工作人员,如张淑霞、芸子、孙文杰、马晓晓等,也能说明收到原告酒水的主体是怡和酒水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玉芬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怡和酒水公司已经将其销售的酒水款100000余元支付给了原告,并将没有销售的酒水全部退给了原告,被告怡和酒水公司不欠原告任何酒水款,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酒水款,系原告业务员由守金所欠,因为由守金在使用被告怡和酒水公司的仓库期间,其从原告处拉过来的酒水,又以怡和酒水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而由守金从怡和酒水公司仓库拉出来的出卖给他人的酒水,大部分不给怡和酒水公司出具收条,原告的业务员由守金弄虚作假,以不打收条或者在收条上少写酒水数量的方式,侵吞原告的财产,原告应当向其业务员由守金追究责任,这是其公司内部的事情,原告不应当要求怡和酒水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范公酒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收到条一百一十二份(总价款1462785元),证明自2010年3月份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被告怡和酒水公司、李玉芬为经营怡和酒水公司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酒水,总价款为1462785元,后被告怡和酒水公司退还原告价值882152.80元的酒水并支付原告101270元酒水款,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酒水款479362.20元。证据2.退货清单一份、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标注的酒水价格是按照退货清单中被告怡和酒水公司同意的价格标注的,原告主张的酒水款即是按照结算清单记载计算得来的。被告怡和酒水公司、李玉芬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由守金书写的收条复印件三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01年1月24日,原告范公酒业公司业务员由守金从被告怡和酒水公司处拉走范公原浆60箱,而其却故意写成30箱,被被告发现后立即更改;2012年2月24日,由守金从怡和酒水公司处拉走老版酒娄20箱,其故意写成2箱;2012年2月25日,由守金从怡和酒水公司仓库拉走升级酒娄10箱,其故意写成1箱,被发现后,由守金对收条进行了更改。另外,还有若干没有被被告发现的此类情况,还有拉走酒水后不写收条的,也就是说,由守金从原告处拉出的酒水,进入怡和酒水公司的仓库,并不是全部由怡和酒水公司销售的,大部分都是被由守金出售了,原告主张的酒水款应当向由守金追索。证据2.原告业务员记载的货物明细单复印件七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在涉案酒水业务之前,被告怡和酒水公司与原告发生的酒水业务,每年少则几千元,多则也就三四万元,这与由守金在2010年3月份至2013年3月份三年期间就发生了140余万元的业务额明显不符,由此可以从另一方面反映了涉案酒水业务中存在由守金以怡和酒水公司的名义收货又自行出售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怡和酒水公司、李玉芬对原告范公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陈述的退货价值及支付货款的数额亦无异议,但是对于收到条中记载的酒水价格有异议,理由为:价格是原告事后用铅笔自行书写的,没有扣除原告应当返利的部分,很多品种酒水的价格比原告销售的价格要高,且被告怡和酒水公司已经将销售部分酒水的货款支付给原告,没有销售的部分也已经退还给原告,现所欠的酒水均是原告业务员由守金所欠。对于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结算清单中记载的酒水的种类、数量及单价均无异议,结欠的数额也正确,但是该欠款是由守金所欠,与两被告无关,且原告应返利100000元。原告对被告怡和酒水公司、李玉芬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称由守金确实是原告业务员,被告退还的酒水价款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扣除,且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弄虚作假问题;对于被告证据2有异议,理由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范公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怡和酒水公司、李玉芬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尚欠酒水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怡和酒水公司、李玉芬提供的两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亦不能推翻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被告怡和酒水公司多次购买原告范公酒业公司的酒,张淑霞及被告李玉芬作为被告怡和酒水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收到原告送来的酒水后,为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怡和酒水公司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的收到条多份,酒款共计1462785元,期间被告怡和酒水公司支付给原告酒款101270元,并与原告协商退还原告价值882152.80元的酒。扣除后,被告怡和酒水公司尚欠原告酒款479362.20元。为追索该酒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酒水款479362.6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072元(自2015年5月19日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李玉芬承担付款责任并放弃23072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怡和酒水公司支付酒款47936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范公酒业公司、被告怡和酒水公司对被告李玉芬系怡和酒水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无异议,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不要求被告李玉芬承担付款责任,故被告李玉芬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被告怡和酒水公司因经营需要,拖欠原告酒款479362.2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玉芬及被告怡和酒水公司工作人员张淑霞给原告出具的加盖怡和酒水公司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的收到条予以证实,且被告怡和酒水公司对该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怡和酒水公司支付酒款479362.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怡和酒水公司关于“该酒款实际是原告业务员由守金所欠,应由由守金承担付款义务,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县怡和酒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酒款479362.2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0元,保全费2995元,合计11485元,由被告邹平县怡和酒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