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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莫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莫旗,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莫旗。因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莫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30日被莫旗森林公安局取���候审。辩护人庞清文,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5)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庞清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春天,被告人刘某某以耕种为目的,用自家四轮车带自动犁,在莫旗非法开垦林地三块,并从2012年开始耕种农作物至今,致使林地植被被破坏。经鉴定,刘某某非法开垦林地面积为9471.7平方米(合计14.2亩)。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莫旗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对公诉机���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莫旗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的现实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3、被告人开垦林地14.2亩,刚刚符合立案标准,犯罪行为的后果相对于其他类似案件的严重后果不一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投案自首证明、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鄂长锁代理审判员  苏 静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