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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愉乐、张银涛、李冰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金初字第13号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嵩县城。法定代表人:张晋普,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浩武,该单位职工。被告:马愉乐,男,26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张银涛,男,28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李冰鸽,男,29岁,住河南省嵩县。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马愉乐、张银涛、李冰鸽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浩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愉乐、张银涛、李冰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马愉乐由被告张银涛、李冰鸽担保借用原告现金5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0.95‰,被告张银涛、李冰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存款凭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马愉乐、张银涛、李冰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被告马愉乐未到庭答辩。被告张银涛、李冰鸽在应诉时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均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马愉乐与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95‰。同日,被告张银涛、李冰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银涛、李冰鸽担保的主债权不超过5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打入马愉乐的账户上。被告马愉乐至今尚欠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诉讼中,被告马愉乐的母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马愉乐没有能力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愉乐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银涛、李冰鸽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马愉乐发放借款后,被告马愉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愉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马愉乐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银涛、李冰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愉乐、张银涛、李冰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27日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银涛、李冰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愉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愉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张银涛、李冰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银涛、李冰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愉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马愉乐、张银涛、李冰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敏审 判 员  赵献伟人民陪审员  郭晓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洪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