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6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庄某甲与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134号原告庄某甲,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汪阳、郑国辉,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庄某乙,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黄国辉,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螺城镇南阳路洋中巷**号。原告庄某甲与被告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锡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阳、被告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甲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包办在未达法定婚龄时于1993年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7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庄某丙,2009年7月22日生育次女庄某丁。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不能相互理解,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以致夫妻感情不和。近几年来,夫妻关系一直处于紧张状态,并自2010年初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04年10月间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原告曾于2014年2月12日起诉离婚,后又撤诉。2014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建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庄某丙、婚生次女庄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两婚生女抚养费至年满18周岁。被告庄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辩称,双方结婚二十年,夫妻感情很好。去年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有往来,夫妻关系有所改善。被告身患多种疾病正在治疗之中,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且考虑到原、被告离婚不利于两婚生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若解决离婚,婚生女由谁抚养,尊重婚生女的选择,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80万元用于治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7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取名庄某丙。2009年7月22日生育次女,取名庄某丁。现两婚生女均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未能及时沟通妥善处理,致夫妻感情疏远。被告曾于2004年10月间起诉离婚,后因双方和好而撤诉。原告曾于2014年2月12日起诉离婚,后因双方庭外和解而撤诉。2014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因患有慢性浅表性胃炎伴胆汁反流、右内踝骨折行螺纹钉内固定术、双侧乳腺小叶增生、胆囊多发结石、左肾小囊肿、宫颈多发囊肿等疾病先后到惠安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惠安县医院、泉州东南医院等医院就诊及住院治疗,目前仍处于治疗康复之中。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劝合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申请书、(2004)惠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裁定书、(2014)惠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裁定书、(2014)惠民初字第5986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被告提供的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高血压、彩色多普勒图文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病种诊疗证、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二十多年,并生育两女,已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考虑到被告患有疾病正在治疗,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保持家庭稳定有利于被告身体康复及婚生女健康成长。而且被告有争取和好的愿望和诚意,只要双方真诚相待、相互照顾,夫妻还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双方自2010年初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其请求离婚的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庄某甲与被告庄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锡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