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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刑二终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郭红军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红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刑二终字第0031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红军,男,汉族,1969年9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捕前住营口市鲅鱼圈区。2007年3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红军诈骗犯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鲅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红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郭红军在营口市鲅鱼圈区清华园小区北门翰林茶馆内,用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假身份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5万元。当场扣除利息人民币2万元。案发前陆续支付给被害人张某某利息共计人民币2万元。2、2014年5月26日至8月12日间,被告人郭红军先后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海新区D区北门及青龙山公园门口附近等地方,用名为刘伟、马洪江、王曼、王雪、马华、刘威、张鑫、秦华、周军、韩峰、朱光晖、刘海军等12人的假身份信息向被害人于某甲借款,骗取被害人于某甲人民币共计58万元。当场扣除利息人民币共计5.8万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郭红军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红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3万元;二、追缴被告人郭红军非法所得人民币73.2万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1万元、于某甲人民币52.2万元。郭红军的上诉理由是:其向于某甲所借款项是帮助于某乙借款,12个假身份证是于某乙提供,其不知是假,该58万元借款当时就扣除6.9万元利息,事后陆续偿还26万元本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向张某某借款是用自己的房子做的真实抵押,不是诈骗行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红军诈骗犯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该事实有假房屋所有权证、假身份证、假户籍证明、借条等相关物证及书证、证人郭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于某甲的陈述、原审被告人郭红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财达7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因其当庭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郭红军所提其向于某甲所借款项是帮助于某乙借款,12个假身份证是于某乙提供,其不知是假,该58万元借款当时就扣除6.9万元利息,事后陆续偿还26万元本息的上诉理由,经查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从未提及,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向张某某借款是用自己的房子做的真实抵押,不是诈骗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借款时提供的房照系其伪造,该房屋早已被其抵押给招商银行,其隐瞒该事实向被害人借款,所得款项被其挥霍,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仲明审 判 员  刘剑勇代理审判员  刘文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