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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姜笃兵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姜笃兵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通达路***号裕城大厦**层。负责人:孟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笃兵,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笃兵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临沂市瑞航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2013年7月22日,原告以苍山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就原告所有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06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2014年3月25日20时27分许,李明刚驾驶的冀T×××××号大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邑县郑城镇关西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明友(持A2驾驶证)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明友与对方驾驶员李明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定损,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事故车损为70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苍山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就原告所有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车辆在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被告应当负保险理赔责任。因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事故车损70500元系被告定损,原告对该定损结果予以认可,故对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事故车损70500元予以认定,对该项损失被告应当在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具有A2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并无不当,被告以保险车辆驾驶人的上岗证存在瑕疵而拒赔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两者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被告在保险合同案件中根据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涉案车损应该由侵权方承担同等责任后、被告赔偿不超过50%的损失,该主张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但由于涉案保险车辆的车损为70500元,原告诉讼请求只主张的35300元,实际等于原告认可了被告的上述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300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以没有违约或过错情节为由,抗辩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被告未提供双方约定诉讼费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证据,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诉讼费将依法由败诉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笃兵保险理赔款35250元(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事故车损70500元的5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姜笃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保险车辆出险时已经处于脱审状态,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约定加黑加粗标注,且经投保人加盖公章确认理解,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为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姜笃兵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涉案车辆年检信息表、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车辆在发生事故期间未参加年检,上诉人已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事由尽到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及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不是新证据,在一审时上诉人故意隐瞒没有提交该证据,视为放弃该权利,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二、对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有异议,理由是保险条款未约定被保险人车辆未及时年检,保险人免责的内容。同时,被上诉人提交了涉案保险车辆行驶证原件,证明该行驶证合法有效。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免责事由,被上诉人的提交的行驶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车辆出险时已经处于脱审状态,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属无有效的行驶证,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保险车辆出险时未及时年检,并不能导致行驶证被注销,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行驶证原件,能够证实涉案保险车辆年检合格,且行驶证合法有效。为此,上诉人主张的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3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建光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