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刑初字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谢灿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561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在肇庆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驾驶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肇庆市信安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信安大道祥福路口人行横道时遇行人刘某珍由南往北横过道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珍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31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谢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积极报警及打120急救电话,并主动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实际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谢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警情信息表,证人蔡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身份信息,被告人供述,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电话报警及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粉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少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