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邓秋兰与王连奎、陈维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528号原告邓秋兰,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委托代理人唐福勇,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奎,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陈维黎,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燕淇,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秋兰与被告王连奎、陈维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福勇,被告王连奎、陈维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秋兰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王连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本人借款20万元。本人当日转款20万元,被告王连奎收到钱后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息5000元(即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2013年7月19日,被告王连奎以同样的理由向本人提出借款20万元,该款本人在2013年6月19日已委托张华良转款2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王连奎,被告收到钱后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的内容和前面的借条一样,只是借款的期限为三个月。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都没有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王连奎均借故推脱。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王连奎只支付了原告利息近13万元,尚欠原告利息90000元,本金400000元未支付。被告陈维黎系王连奎妻子,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利息90000元。二被告辩称:1.借款属实,但借条上约定利息是有约定具体数额的即每月2500元,应该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2.实际上已经偿还部分本息,具体时间为:2013年6、7月还了5000元,2013年8月还款10000元,2013年8月19日还款10000元,2013年9月还款15000元,2013年10月还款10000元,2013年10月23日还款20000元,2013年11月27日还款40000元,2014年1月26日还款20000元,2014年5月13日15000元,2014年5月27日还款10000元,2015年1月30日还款9000元,2015年3月20日还款10000元。3.2014年时我们委托原告办理平安保险退保,有个退款3500元是原告拿走的。当时有委托案外人杨振奇分两次打了60000元,和原告是说好还本金的。原告当时还有拿了沙子抵债,价值50000元的沙子,是说好还本金的。4.超出利息的是抵扣本金,实际上已还款本金1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6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连奎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邓秋兰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王连奎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载明“兹向邓秋兰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每月支付一次利息贰千伍佰元给邓秋兰(即每月利率按2.5%),每月15日前付清月利息,2013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于2013年7月19日借款200000元,该款原告委托张华良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给被告王连奎。被告王连奎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载明“兹向邓秋兰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月支付一次利息贰千伍佰元给邓秋兰(即每月利率按2.5%),每月19日前付清月利息,2013年10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王连奎借款后陆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2日,共计支付利息119000元,此后便停止支付利息。以上所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连奎与被告陈维黎于2002年7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王连奎、陈维黎名下座落于永安市永乐佳房二区15幢1-101室的房产;依法查封被告王连奎在明溪县夏阳乡下坂采沙场的机器设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汇款凭证凭证、借款声明,有被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银行转款凭证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予确认。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有提走其沙子价款50000元应予以抵扣的意见,虽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给予抵扣10000元,应予确认为先抵扣借款利息;关于被告提出其有委托原告办理平安保险退保3500元被原告取走以及有委托案外人杨振奇分两次打了60000元给原告,这两笔款项亦应予扣除,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借款利率应按多少计算的问题。经查,在原告邓秋兰打印的由被告王连奎签名的两份借条上载明利息的计算支付为”每月支付一次利息贰千伍佰元给邓秋兰(即每月利率按2.5%),每月15日(19日)前付清月利息”,显然,借条上每月支付一次利息贰千伍佰元,系按月利率按1.25%计算,与每月利率按2.5%产生矛盾。但根据双方实际利息的支付金额分析,被告王连奎在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邓秋兰借款200000元后,于2013年6月15日、7月15日分别转账利息5000元给原告;在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邓秋兰借款200000元后,于2013年7月19日转账利息5000元给原告。同时,于2013年8月19日、9月24日、10月16日分别转账利息10000元给原告。根据上述的交易习惯及支付款项,可以认定被告每月利率系按2.5%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连奎向原告邓秋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王连奎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连奎清偿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借款应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无效,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具体利息的计算为:1、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8日,24个月,200000×6.15%×4÷365×733=98804元;2、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22个月,200000×6.15%×4÷12×22=90200元。两项利息合计1890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19000元以及被告自认沙子抵扣款10000元,被告尚欠利息为189004-119000-10000=60004元。因被告王连奎、陈维黎系夫妻,本案所涉借款均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偿还。原告据此提出要求被告陈维黎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奎、陈维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秋兰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0004元。二、驳回原告邓秋兰其他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合计7295元,由原告邓秋兰负担228元,由被告王连奎、陈维黎负担7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誉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卉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